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易,49,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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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4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苡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告陳俊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翰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陳苡恩、陳俊翰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苡恩與告訴人賴庭毅前有嫌隙,被告陳俊翰於民國110年9月19日晚間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苡恩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外,被告陳俊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在住處內之告訴人恫稱:「再不出現就要砸車,小心一點」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陳俊翰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翰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俊翰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苡恩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賴庭毅於警詢中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俊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被告陳苡恩前往告訴人住處外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有砸告訴人的車,但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俊翰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陳苡恩前往告訴人住處外,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苡恩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9至16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見偵卷第27頁、第43至46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苡恩於偵查中固證稱:案發時陳俊翰有說「再不出現就要砸車,小心一點」,他也有參與毀損告訴人機車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60頁),然證人賴庭毅先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案發時在家中睡覺,睡夢中聽到吵雜聲,後來發現我的機車被人持棍棒毀損,砸我車的人在過程中還不斷大聲叫囂說我再不出現就要砸車,因此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3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案發當天聽我奶奶說對方叫我下樓,我奶奶因此嚇到,所以我就去報案,我不能確定當天對我說「再不出現就要砸車」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95至196頁),足見告訴人自始至本院審理中皆無法認定於案發時以上開言語出言恐嚇之人究為何人,則共同被告陳苡恩證稱被告陳俊翰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仍須有其餘證據得以補強,方得認定為事實。
 ㈢又卷附之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並無案發時之錄音,而案發時除被告2人外,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外之人尚有真實身份不詳之2名男子,則依現存非供述證據,亦無從辨認本案中係何人出言恐嚇告訴人。是本案僅有共同被告之單一證述,而缺乏其餘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俊翰確涉有上開犯行,無從排除恐嚇告訴人之人實為在場其餘共犯之可能,尚難逕認被告陳俊翰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陳俊翰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俊翰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陳俊翰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苡恩、陳俊翰與上開2名男子,另又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2人及2名男子手持木棍毀損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車身多處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1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經檢察官起訴毀損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陳俊翰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調解,復經告訴人當庭以言詞及書狀對被告陳俊翰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19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撤回告訴不可分之規定,告訴人對於被告陳俊翰撤回告訴之效力,亦會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陳苡恩(此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告訴人,經告訴人當庭表示仍願意撤回此部分告訴)。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毀損部分告訴,應對被告2人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中被告陳苡恩部分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李信龍
    法 官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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