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簡上,47,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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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宗○展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930號、111年度偵字第100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宗○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經查,本案被告宗○展以刑事上訴狀具狀提起上訴,於審理時表示上訴之理由係認為一審量刑過重,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119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所適用法條部分則非屬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㈢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及該判決書所援引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本判決之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又主刑之種類如下:「......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刑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則本件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以下,2月以上。

原審判決既認被告所犯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保護令罪,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則於量處刑為有期徒刑時,所可量處最低之有期徒刑刑度應為逾2月,然原審判決在別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下,仍就被告本件各犯行分別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即屬有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就已失所附麗之定執行刑部分亦應一併撤銷。

㈡審酌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溝通,且其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率爾對被害人等以暴力相向,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及上訴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現已遵守保護令而居住於公司宿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就其所為已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展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30號、第100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宗○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載「詎其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應更正為「
詎其明知宗○妍、張○楓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附表編號2「
行為」欄原載「持衝電器毆打宗○妍」,應更正為「持充
電器毆打宗○妍」。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宗○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
告為成年人,宗○妍、張○楓於被告本案行為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保護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稍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
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
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
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爰審酌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溝通,且其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
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率爾對被害
人等以暴力相向,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30號
111年度偵字第10024號
被 告 宗O展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宗O展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民國110年9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緊家護字第53號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於宗O妍、宗O樂、宗O彤及家庭成員范O榆、張O洋、張O楓、張O吟、張O晴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對被害人宗O妍、宗O樂、宗O彤及家庭成員范O榆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詎其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為附表所示之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范O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宗O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附表所示毆打宗O妍之行為。
2 證人張O吟於偵查中之證詞 被告有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3 被害人范O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有為毆打張O楓之行為。
4 本案保護令暨執行紀錄表 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5 證人張O吟與社工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宗O妍之傷勢照片 被告有附表所示毆打宗O妍之行為。
二、核被告宗O展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 罪名 1 宗O妍 110年10月18日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徒手毆打宗O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傷害未據告訴) 2 宗O妍 110年10月19日 持衝電器毆打宗O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傷害未據告訴) 3 張O楓 110年10月23日 徒手毆打張O楓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傷害未據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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