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簡上,52,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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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謙


高逸龍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所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1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查本案審理傳票已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即被告張富謙(下稱被告張富謙)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被告張富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原簡上卷〉第117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經查,檢察官明示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原簡上卷第19至20頁),本案倘以原審犯罪事實認定為基礎,就量刑仍得獨立判斷,而不會產生矛盾。

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審查。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以下補充部分,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逸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原簡上卷第93、151頁)。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則修正後之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被告2人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原審雖未論及比較新舊法,惟原審適用行為時法論罪,於前開所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所應適用之行為時法同,原審適用法律即無不當,先此敘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劉庭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張富謙有期徒刑3月、被告高逸龍有期徒刑2月,所量處刑度顯屬過輕等語。

五、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徵詢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27號卷〈下稱本院審原訴卷〉59至60頁),認定被告2人均係犯共同傷害罪,判處被告張富謙有期徒刑3月、被告高逸龍有期徒刑2月,均宣告易科罰金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理由已經敘明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衡以渠等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參照起訴書所載被告張富謙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已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㈡檢察官雖循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本案經提起公訴及原判決評價之共同傷害犯罪事實,及審酌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調解意願等語(本院審原訴卷第59頁),被告高逸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有調解意願等語(本院原簡上卷第93頁),惟被告張富謙及告訴人均未出席調解程序,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一情,有本院調解程序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原簡上卷第85、139頁)。

又告訴人縱未在本案終結前就所受損害獲得賠償,仍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2人求償以保障其權益,是被告2人與告訴人有無達成和解或調解,固屬認定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因子其中之一,雖可為量刑之參考,惟究非量刑之唯一依據,且原判決亦已將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之一,足認原判決已併予斟酌上開情節而為刑之量定。

㈢從而,原審既已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則檢察官循告訴人以被告未達成和解或調解為由而認量刑過輕,僅係就原審職權裁量刑罰之事項再予爭執,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㈣至於告訴人主張被告張富謙於本案構成累犯,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說明應如何加重被告張富謙之刑,顯有違誤等語(本院原簡上卷第63頁)。

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富謙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原簡上卷第26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然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張富謙之上開前科紀錄,而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被告張富謙之前科及累犯部分僅作為量刑審酌等語(本院審原訴卷第59至60頁、本院原簡上卷第95頁),是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張富謙所犯之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而僅作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高逸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4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27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逸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被告古宇宏由本院另行審結」;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富謙、高逸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富謙、高逸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古宇宏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傷害罪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屬同一行為,則
被告2人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認錯人即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剝奪告訴人劉庭睿之行動自由及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衡
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參照起訴書所載被告張富
謙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145號被 告 張富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宇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逸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現居桃園市○鎮區○○街0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謙前於民國107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古宇宏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8日易科罰金因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張富謙、古宇宏及高逸龍於111年2月25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巧遇劉庭睿,張富謙因誤認劉庭睿為先前與其有糾紛之人、張富謙、古宇宏及高逸龍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古宇宏下車欲追打劉庭睿,故劉庭睿因而進入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然古宇宏仍進入該便利商店內,先以徒手方式毆打劉庭睿,嗣張富謙隨後趕到,並進入便利商店內,與古宇宏共同將劉庭睿強拉離開便利商店限制其行動自由,並拖至高逸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賓士車輛旁,再由古宇宏、張富謙徒手毆打。
嗣高逸龍隨後亦下車,欲將劉庭睿強拉至上開賓士車輛內,且張富謙、古宇宏及高逸龍繼續毆打劉庭睿,致其受有左側臉頰挫傷瘀腫、左側臉頰、頸部之為及右側上臂多處瘀傷等傷害。
嗣劉庭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庭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富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富謙於上開時、地有將告訴人劉庭睿強拉出便利商店外,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古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古宇宏於上開時、地有將告訴人強拉出便利商店外,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高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逸龍於上開時、地欲將告訴人強拉至前開賓士車輛內,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庭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張富謙、古宇宏及高逸龍於上開時、地有將告訴人劉庭睿強拉出便利商店外,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被告張富謙、古宇宏及高逸龍於上開時、地有將告訴人劉庭睿強拉出便利商店外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頰挫傷瘀腫、左側臉頰、頸部之為及右側上臂多處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張富謙、古宇宏及高逸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3人上開所為屬一行為觸犯傷害、妨害自由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又被告張富謙及古宇宏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觀之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有攝得被告3人當時毆打告訴人之畫面,當時便利商店內及道路上往來車輛為數不多,難認被告3人於前址發生肢體衝突之際,客觀上已達足以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自難繩以被告3人前揭之罪責。
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之犯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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