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簡上,56,2024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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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榮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榮賢於上訴理由狀陳述: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沒有異議,尊重原審判決,然希望給予被告得以分期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6號卷第15頁),堪認被告已明示就量刑部分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給予被告分期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惟原審就被告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未理性處理與告訴人李嘉琦間之糾紛,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諒解、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即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所處之刑,並未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指為違法,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以上情提起上訴,惟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本案並非屬性質或有特別規定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裁判,是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對應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41條規定,就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案是否適宜給予被告易科罰金,甚至被告得否以分期方式支付易科罰金,均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應由該署檢察官依本案情形權衡,故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應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2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11909號函檢送之查訪表及查訪紀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3月13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08271號函檢送之查訪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B3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訴字第3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榮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李嘉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與告訴人姊姊間有感情糾紛而生口角,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仍未獲告訴人諒解等情;
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號被 告 楊榮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B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賢與李嘉琦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大聯盟檳榔攤,2人因故發生口角,詎楊榮賢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時地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李嘉琦,致使李嘉琦因此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嘉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榮賢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嘉琦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111年7月20日NO.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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