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聲再,1,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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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受刑人 鄧彥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2日,所為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22號第一審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鄧彥宏(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係徒手竊盜他人所有財產,卻遭原確定判決以加重竊盜論處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此有審判程序瑕疵、未詳加調查之違誤,造成聲請人權益受損,原確定判決應依一般竊盜罪論處判處6月以下刑度,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述條文中所稱「敘述理由」,指表明再審之法律上理由,亦即敘述合於同法第420條至第422條所列何項法定再審事由而言;

再所謂「附具證據」,則指附具相關證據資料或指出證據方法之謂,此為法定之程序(式)要件。

聲請再審倘違背上揭規定,且若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可以補正,然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為,或就此事項之欠缺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仍未補正者,即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依同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提供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965號裁定,惟未敘明本案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即未表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定之何一事由據以聲請再審,並具體敘明其原因事實及情形)。

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聲請人於112年11年28日收受,於112年12月4日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再審補正書狀乙節,有此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前開書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5頁)。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再審補正書狀僅表明其在監執行請求調閱原確定判決書,並未提出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之主文欄記載「鄧彥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模具金屬物料(價值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節,有此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80頁),是原確定判決係判處聲請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故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加重竊盜論處,不足採信。

至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罪名之內,併此說明。

三、至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程序上不合法,經通知仍未補正之情形,即無再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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