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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立夆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家和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丁俊和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世凱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彥筑
選任辯護人 廖慈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7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第一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4、10、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10、1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暨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丙○○、乙○○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eone、Mephedrone、4-MMC)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丙○○輪流掌持販賣毒品公機,利用販毒公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線人頭電信門號群發簡訊予不特定對象,負責接聽上開販毒專線,與買家聯繫完畢後,再由示附表一所示之小蜜蜂、司機至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所指定之毒品,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則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予附表一所示交易對象,販售毒品所得,小蜜蜂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10、12關於乙○○之部分),愷他命1包抽成新臺幣(下同)400元、毒品咖啡包1包賣抽成200元,餘由掌機取得。
二、戊○○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第二頁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戊○○竟基於幫助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中午12時35分許,侯文欽撥打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甲○○購買毒品,於同日13時13分、同日13時15分許代為接聽侯文欽所撥打予甲○○之電話,告以其與甲○○目前所在地及代甲○○轉達預計可到達交易地點之訊息,並於同日13時20分許,持前開門號與侯文欽聯繫並告以甲○○已抵達交易地點。
嗣甲○○經由戊○○之轉告,便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1之金額販賣附表一編號11之毒品予侯文欽以牟利。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朱立峯及其辯護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原訴字卷二第93-94、1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第三頁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丙○○、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1年度他字第654號卷一第37-131頁,111年度他字第654號卷二第5-2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卷二第69-72頁、第73-91頁、第181-183頁、第185-217頁、第365-385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4號卷第169-175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9號卷第151-157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70號卷第217-242頁),核與證人宋柏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1年他字第654號卷一第11-14頁、第27-28頁、卷二第139-146頁、第189-190頁)、證人陳冠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1年度他字第654號卷二第269-281頁、第371-373頁)、證人蔡勝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1年度他字第654號卷三第3-15頁、第81-83頁)、證人彭宇崧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1年度他字第654號卷四第3-31頁、第33-34頁、第179-182頁)、證人即少年齊○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1年度他字第654號卷二第27-43頁、第133-135頁)、證人侯文欽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1年度他字第654號卷四第187-199頁、第259-261頁)相符,並有桃園分局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聽譯文(111年度他字第654號卷一第153-208頁、第215-241頁、第251-288頁、第291-475頁、第489-572頁、卷二第62-87頁、第95-130頁、第175-185頁、第229-260頁、第311-332頁、第339-364頁、卷三第55-69頁、第73-77頁、第139-154頁、第157-167頁、第221-290頁、卷四第67-169頁、第231-256頁、第301-328頁、卷五第37-59頁、第111-156頁、第201-2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乙○○(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卷四第403-421頁)、桃市刑大偵三隊刑案現場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卷四第423-4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乙○○(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卷第四頁四第427-43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卷五第31-33頁、第41-43頁、第51-53頁、第59-61頁、第67-69頁、第75-77頁、第83-85頁、第91-93頁、第99-101頁、第107-109頁、第115-1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87291號、111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110087292號函鑑定書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卷五第119-168頁)在卷為佐,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甲○○、戊○○、丙○○、乙○○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甲○○、戊○○、丙○○、乙○○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邱顯濟(音譯)找我販賣的,他是一個凱悦的馬夫,邱顯濟跟我說一包咖啡包700元,買三個送一個,K他命有分小包3千元、大包5千元,一包幾公克我不清楚,司機跟客人交易完後把全部的錢交給我,我再全部交給邱顯濟,報酬由邱顯濟去分錢,邱顯濟只會分我吃K他命,他不會分錢給我,我都是換成K他命,邱顯濟都是直接丟3克的K他命給我,司機一包咖啡包是抽150第五頁元,一包K他命是抽300元等語(111年度他字第654號卷二第6-7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我有賺錢,但是沒有多少,每包大概150元左右,其他人幫我跑腿,我有給好處,我有給他錢,多少錢我忘記了,我都是拿毒品去賣之後,錢拿給馬夫,然後馬夫會給我一部份的毒品給我施用,其他人是拿錢,我是換吃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81-183頁)。
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賣毒品咖啡包、K他命,剛開始1個咖啡包700,K他命大包5000,小包3000。
抽成我是全拿。
咖包1包賺450元。
K他命1克小包成本是1750元、大包是2500或2800元等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9號卷第151-157頁)。
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們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毒品咖啡包1包600或700元、愷他命1公克3000元、2.5公克5000元。
我送1包毒品咖啡包抽200元、愷他命1公克可以抽400元,我只有送毒品,沒有接電話,接電話的掌機是朱立峯等語(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4號卷第169-175頁)。
可認甲○○、丙○○、乙○○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一之宋柏慶等人,確有獲利。
從而,甲○○、丙○○、乙○○販賣毒品從中賺取差價或毒品之營利意圖及事實,至臻灼然。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刑法上所謂「販賣」,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商品之行為,故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如單純提供交易所需之聯繫及交通等輔助行為,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關於110年12月29日(即附表一編號11),掌機是我,女生聲音是戊○○,交易車手是第六頁我,交易車輛應該是黑色賓士,交易時間是掛電話後20分鐘至30分鐘内,地點在龍潭皇家釣蝦場,戊○○沒有參與販賣毒品,戊○○在電話中都告訴對方說司機到哪裡了,是我教戊○○講的,當時我在開車,無法接電話等語(111年度他字第654號卷二第5-23頁)。
又觀之此次交易(即附表一編號11)之通訊監察譯文,110年12月29日13時13分許、13時15分許由侯文欽撥打當時販毒公線0000000000及販毒公線0000000000於同日13時20分許撥打予侯文欽之對話內容,戊○○係向侯文欽表示「司機到龍潭了,他快到了」、「他5分鐘到」、「喂到囉」等語,此有110年12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111年度他字第654號卷四第231-256頁)。
是可認戊○○並無參與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行為,亦無決定毒品數量及價格之權利,而僅係代甲○○與侯文欽間轉達毒品交易相關事項,足認戊○○所為僅係轉達上開毒品交易訊息之輔助行為,並非以販賣者自居,況無積極證據足認戊○○有從中獲得任何報酬,足見戊○○僅參與本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非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而僅論以幫助犯。
二、論罪:㈠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3、5、6、7、8、9、11,被告甲○○、乙○○就附表編號4、10、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甲○○、丙○○、乙○○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乙○○就附表一編號4、10、12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甲○○就附表編號2、3、4、5、6、7、8、9、10、11、12所示11罪,乙○○就附表編號4、10、12所示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雖第七頁認被告戊○○上開犯行,係與同案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然本院認被告戊○○應僅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誤會,惟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係指各行為人間就某犯罪之實施,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少年齊○詒於警詢時證稱:111年2月16日是乙○○叫我騎車載他去,因為原本乙○○要向我借車,但是我車不外借,所以我說我騎車載乙○○看他要去哪裡,乙○○沒有說去作什麼事,他就叫我騎快一點,111年2月13日的我都忘記了,111年02月15日是我騎車載乙○○前往,去那裡做什麼我忘記了等語(111年度他字第654號卷二第27-43頁)。
證人即少年齊○詒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每次騎車載的人警察說是去交易毒品的那個人就是乙○○,但我對於警察說的毒品交易都不知情,我沒有加入販毒集團,我不知道乙○○要去案發地點幹嘛,乙○○沒有說明,我也沒有問,我以為他要去找朋友,反正我就是顧我摩托車,乙○○指示我載他到定點後,他就會自己下車,我不會管他下車去哪裡,我就是顧車,他通常會在十分鐘以内回來,我不知道警察說的毒品交易等語(111年度他字第654號卷二第133-135頁)。
是證人即少年齊○詒均證述對於乙○○所為係交易毒品不知悉,且卷內亦無其他佐證證明少年齊○詒對於騎乘機車搭載乙○○係進行品交易或少年齊○詒有從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實難認少年齊○詒與乙○○、甲○○間就附表一編號4、10、12犯行之實施,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而共同實施附表一編號4、10、1第八頁2之犯罪,自不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乙○○、甲○○之刑。
⒉幫助犯部分:被告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戊○○、丙○○、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案甲○○、丙○○、乙○○、戊○○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4人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辯護稱請爰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本院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禁絕毒品政策,乃國際上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4人自難諉為不知,其等竟為牟私利而販賣、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
況被告4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戊○○所犯幫助販賣另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當無情輕法重,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4人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第九頁自無理由。
⒌被告戊○○之部分有上開2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乙○○、戊○○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甲○○、丙○○、乙○○為求個人私利,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戊○○亦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其等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階層、交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甲○○、丙○○、乙○○、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被告4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甲○○就附表編號2、3、4、5、6、7、8、9、10、11、12所示11罪,被告乙○○就附表編號4、10、12所示3罪,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簡表1份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因認對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暨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戊○○培養第十頁正確法治觀念。
四、沒收㈠丙○○部分:丙○○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販賣毒品之行為,犯罪所得共為3,000元,業據證人宋柏慶證述在卷(111年度他字第654號卷二第189-190頁),丙○○就此亦坦承在卷(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9號卷第151-157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3,0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乙○○部分:乙○○於本案附表一編號4、10、12販賣毒品之行為,乙○○於偵查中自承:送1包毒品咖啡包抽200元、愷他命1公克可以抽400元等語(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4號卷第169-175頁),是其犯罪所得共為1,400元(計算式:400元+400元+400元+200元=1,4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甲○○部分:甲○○於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12販賣毒品之行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對於附表一記載之交易毒品數量、金額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80-181頁),是其犯罪所得扣除乙○○抽成之1,400元後,為53,8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600元+5,000元+3,600元+10,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5,000元+500元+3,000元+500元+3,000元-1,400元=53,8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第十一頁㈠公訴意旨另以:甲○○、戊○○、丙○○、乙○○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31日前某時起,參與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罪所組成據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為上述販賣毒品行為。
因認甲○○、戊○○、丙○○、乙○○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與其等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甲○○、丙○○、乙○○等人於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罪、戊○○於本案所涉幫助販賣毒品之罪,固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惟如前所認定,於本案各次毒品交易中,甲○○、丙○○均曾持用毒品公線掌機並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或由甲○○指示乙○○進行毒品交易,可知其等分工方式並非固定,且卷內亦無丙○○、乙○○、戊○○知悉除甲○○以外之毒品來源,實難認甲○○、戊○○、丙○○、乙○○已該當於上述犯罪組織之要件,自無從逕將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強加於被告4人之上。
㈣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甲○○、戊○○、丙○○、乙○○於本案所涉首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第十二頁
法 官 曾耀緯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編
號
譯文
編號
毒品交易
日期、時間
販毒
使用車輛
小蜜蜂/
販毒馬夫
掌機
販毒公線
交易對
象/藥腳
交易對象/
藥腳門號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毒數量
毒品金額
(新臺幣元)
A-0
000/03/07 ,
17:59:00
0000-YZ
丙○○
丙○○
0000000000 宋柏慶
0000000000 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
二段與興埔路口
愷他命
1包(1公克)
0000
C-0
000/12/22 ,
12:22:00
0000-RY
甲○○
甲○○
0000000000 陳冠州
0000000000 桃園市桃園區龍城二
街43巷口
愷他命
1包(1公克)
0000
C-0
000/01/10 ,
01:07:00
0000-RY
甲○○
甲○○
0000000000 陳冠州
0000000000 桃園市桃園區龍城二
街43巷口
愷他命
1包(1公克)
0000
C-0
000/02/16 ,
03:05:00
NBD-0000
乙○○
甲○○
0000000000 陳冠州
0000000000 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1樓中庭
愷他命
1包(1公克)
0000
D-0
000/01/28 ,
22:21:00
BGL-0000
甲○○
甲○○
0000000000 蔡勝雄
0000000000 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
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8包
愷他命1包(2公
克)
毒品咖啡包3600
愷他命5000
D-0
000/01/30 ,
01:41:00
BGL-0000
甲○○
甲○○
0000000000 蔡勝雄
0000000000 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
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8包
愷他命2 包(4
克)
毒品咖啡包3600
愷他命
00000
G-0
000/12/24 ,
08:46:00
0000-RY
甲○○
甲○○
0000000000 彭宇菘
0000000000 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
愷他命
1包(1公克)
0000
G-0
000/12/25 ,
11:41:00
0000-RY
甲○○
甲○○
0000000000 彭宇菘
0000000000 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
愷他命
1包(1公克)
0000
G-0
000/12/31 ,
16:57:00
0000-RY
甲○○
甲○○
0000000000 彭宇菘
0000000000 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
愷他命
1包(1公克)
0000
G-0
000/02/13 ,
20:45:00
NBD-0000
乙○○
甲○○
0000000000 彭宇菘
0000000000 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旁公園
愷他命
1包(2.5克)
0000
H-0
000/12/291
3:20:00,
0000-RY
甲○○
甲○○
0000000000 侯文欽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
○○段00號
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
1包
1包(1公克)
000
0000
H-0
000/02/15 ,
21:12:00
NBD-0000
乙○○
甲○○
0000000000 侯文欽
0000000000 桃園市龍潭區干城路
252巷口
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
1包
1包(1公克)
000
0000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如附表一編號1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如附表一編號2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如附表一編號3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如附表一編號4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第十三頁
如附表一編號5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
如附表一編號6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
如附表一編號7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如附表一編號8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如附表一編號9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如附表一編號10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如附表一編號11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
戊○○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一編號12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
(續上頁)
第十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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