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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義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仁義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廖仁義明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07地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
同區段608地號土地(下稱608地號土地)則係林信安所有,且607、608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均屬於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非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廖仁義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林信安、原住民族委員會之同意,即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月7日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等人員查獲之時止,在本案土地內,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而占用面積約70平方公尺,該處亦因向下開挖整地而形成可供蓄水之水池,後因滲流水淘刷下邊坡,致生水土流失。
嗣經林信安舉發及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11年7月7日派員到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廖仁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訴字卷第64頁、第234-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廖緯璿、劉興華、廖彥鈞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1193號卷第15-18頁、第59-60頁,偵字第18526號卷第51-52頁,原訴字卷第121-146頁、第205-225頁)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112年3月16日桃原產字第1120003462號函、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1年7月7日桃水坡字第1110053531號函、桃園市山坡地巡查疑似違規紀錄表、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3年1月2日桃水坡字第1120105112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現場照片等(見他字卷第3-7頁、第21-25頁,偵字第51193號卷第21-33頁、第63-67頁、第75-78頁,原訴字卷第91-96頁、第157-173頁、第195-19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如行為人所為符合上揭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依法規競合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部分,係對無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
至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則係對有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本案土地面積約70平方公尺,致生水土流失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等語(見原訴字卷第8頁),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對本案土地無使用權,自無從論以「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或使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並不涉及所犯法條之條項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占用本案土地之事實(見原訴字卷第7頁),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亦坦認此情(見原訴字卷第234頁),被告及辯護人復已就該事實為實質之答辯及辯護(見原訴字卷第234-237頁),是此行為樣態之變更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另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情節輕微,係指犯罪之主客觀情狀輕微而言。
情狀是否輕微,由法院依客觀事實情狀與證據資料審酌認定之,而犯罪是否顯可憫恕,解釋上應與刑法第59條為相同之觀察,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占用之面積雖非小,然被告係為家族親戚等人取得水源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見原訴字卷第124-145頁),復考量現植生覆蓋良好等情,有上開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3年1月2日桃水坡字第1120105112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存卷為憑,而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足認其已有悔悟之心,是自其犯案情節觀之,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經有權利人之同意,即率予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而占用面積約70平方公尺,破壞原有地形地貌,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影響該地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所為殊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13頁),復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明知未取得本案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同段606地號土地(下分稱575地號土地、6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於111年7月26前某日,擅自在本案土地設置攔水設施,並在575、606地號土地開闢道路,改變地形地貌,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致生水土流失,故認被告就前開部分,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私有山坡地、私有林區內未經核准擅自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本案土地設置攔水設施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設置攔水設施,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原訴字卷第64頁),證人劉興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攔水設施並非係被告所設置等語(見原訴字卷第128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又參以證人廖緯璿具結證述:土堤上方帆布之狀態算新,而無毀壞或是爛掉之情,所以帆布放置之年代可認非久遠之前,但關於土堤本身則無法判斷設置之年代等語(見原訴字卷第207-210頁、第212頁、第223-225頁),亦無法認土堤等攔水設施係由被告所設置。
再觀諸公訴意旨所提其他事證,亦無可資認定被告有設置攔水設施之情事,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就在575、606地號土地開闢道路部分:⒈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範疇,不得援引同法第32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
而上開所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其同意不以土地所有權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32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575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訴字卷第167頁)附卷為證;
又606地號土地則係被告與證人廖彥均及訴外人即被告母親廖黃好妹、訴外人即被告妹妹廖玉女、訴外人即被告堂弟廖正明共有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訴字卷第157-165頁、第195-196頁)存卷可參,而本院審酌證人廖彥均及廖黃好妹、廖玉女、廖正明各與被告具有近親關係,且觀諸卷附道路開闢現場之照片,開闢之範圍非小(見他字卷第25頁),若廖彥均、廖黃好妹、廖玉女及廖正明反對被告開闢道路者,理應能輕易察覺而提出反對意見,然卷內並無廖彥均、廖黃好妹、廖玉女及廖正明反對而提出異議之相關事證;
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他們都有同意伊使用606地號土地,因為以前都要用走的,所以他們都很感謝伊幫忙開路等語(見原訴字卷第234-235頁),證人廖彥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60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同意被告使用606地號土地等語(見原訴字卷第141-145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憑。
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未經核准擅自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嫌。
㈤綜上所述,就上開設置攔水設施及開闢道路部分,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前述論罪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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