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壬○○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 二、甲○○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 三、己○○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 四、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 五、辛○○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 六、乙○○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 事實
- 理由
-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
- 三、刑之加重
- 四、量刑
- 五、沒收
-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峻侑
林家緯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萬衛城
魏旭彥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鄭宇宸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莊維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9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暨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甲○○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己○○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IPHONEXSMAX手機1支沒收。
四、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五、辛○○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六、乙○○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壬○○因認戊○○誘拐其姪女,於民國111年7月28日4時48分許,邀集甲○○、少年邱○祥(年籍詳卷,經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由壬○○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邱○祥(無證據證明壬○○、甲○○知悉邱○祥為少年),自桃園市某處起,跟隨戊○○搭乘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行至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二段與五福街口,壬○○與甲○○、邱○祥即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壬○○以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擋住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使車號000-0000號車停在路旁,壬○○、邱○祥再一起將戊○○從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副駕駛座拉下車,續由壬○○、甲○○徒手毆打戊○○之臉部及身體各處,致戊○○受有臉部、頭頸部、左眼、背部、右側肩膀、右側上臂、右側前臂、右側手部、右側大腿等多處挫瘀傷,並破壞前開地點附近居民及往來路人之安寧。
己○○因細故對丁○○不滿,於111年7月31日2時許,邀集丙○○(本院另行審結)、壬○○、癸○○、辛○○、乙○○,至桃園市○○區○○路00號小夜城卡拉OK圍堵丁○○。
己○○丙○○、壬○○、辛○○、乙○○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癸○○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先將丁○○圍住,再由己○○、壬○○、辛○○、乙○○徒手毆打丁○○頭部,致丁○○受有頭部挫傷併左下眼瞼擦傷(傷害部分業經丁○○撤回告訴,詳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並破壞小夜城卡拉OK附近居民及往來路人之安寧。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部分事實欄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壬○○、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分別供述明確(偵12190卷三14-17、97-99頁、他卷○000-000、136-137頁),並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訴卷90、193頁),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卷一61-65、221-223、322-323頁)、證人李信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卷一71-74、341-342頁、少連偵卷○000-000頁)、證人張宜柔於警詢之證述(他卷一75-78頁)相符,復有戊○○診斷證明書(他卷一67頁、他卷二92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他卷○000-000頁)可證,足認壬○○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以,壬○○及甲○○均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事實欄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己○○(偵12190卷一14-16、75-77頁)、被告癸○○(偵12190卷四13-15、17-19、75-76頁)、被告辛○○(偵12190卷六14-17、77-78頁)、被告乙○○(偵12190卷七13-15、111-112頁)、壬○○(偵12190卷三17-19、97-99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並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訴卷90、123、193頁),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卷一87-92、231-233、323-324頁)、證人葉時成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卷一99-106、241-243、342-343頁)、證人徐玉書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卷○000-000、251-253、323-324頁)相符,復有監視影像擷取照片(他卷○000-000頁)、丁○○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卷二385頁)可證,足認己○○、壬○○、癸○○、辛○○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己○○、壬○○、癸○○、辛○○及乙○○均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事實欄部分核壬○○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又壬○○、甲○○及邱○祥就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壬○○及甲○○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較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事實欄部分⒈核己○○、壬○○、辛○○、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又己○○、壬○○、辛○○、乙○○及癸○○就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經確認事實欄部分之監視影像,癸○○未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僅有在場助勢,故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將癸○○之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原訴卷90頁),本院自得依上開方式審理論罪,特此敘明。
㈢另壬○○係於不同之時空,分別為事實欄、之犯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2罪)。
三、刑之加重公訴意旨認壬○○、甲○○係與少年邱○祥共同犯事實欄之罪(原訴卷11頁)。
惟壬○○、甲○○均否認知悉邱○祥之年齡(原訴卷193頁),而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能證明壬○○、甲○○知悉或能預見邱○祥為少年,自難認壬○○、甲○○主觀上有要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意,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壬○○、甲○○之刑。
四、量刑審酌壬○○、甲○○、己○○、辛○○、乙○○遇事均不思理性解決,竟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
癸○○亦不問是非,僅憑一語即到場相挺助勢,除使戊○○及丁○○受傷,更破壞事實欄、所載地點周邊之秩序及安寧,行為皆十分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壬○○、甲○○就事實欄犯行,有與戊○○調解賠償意願,惟因戊○○未到場而無法調解(原訴卷163-165頁);
己○○、辛○○、乙○○、壬○○、癸○○就事實欄犯行已與丁○○達成調解並得丁○○原諒(原訴卷83-84、96-97頁)之情,兼衡被告6人下表所載各項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壬○○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 學歷 職業 經濟狀況 素行 壬○○ 高職肄業 園藝造景 自陳家境勉持 有他案審理中 甲○○ 高職肄業 鋼筋綁紮 自陳家境小康 詐欺前科 己○○ 高職肄業 水電 自陳家境小康 妨害自由前科 辛○○ 高職肄業 工地 自陳家境小康 有他案審理中 乙○○ 國中畢業 物流 自陳家境勉持 有他案審理中 癸○○ 高職畢業 粗工 自陳家境小康 公共危險前科
五、沒收㈠扣案IPHONEXSMAX手機1支,為己○○所有,並供其聯繫事實欄之事宜所用,業據己○○供述明確(偵12190卷一60頁、原訴卷10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手機、西瓜刀、印有承信字樣的口罩等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另檢察官雖主張扣案之電擊棒為違禁物,應依法沒收,惟卷內未見資料證明及確認該電擊棒為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故本院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電擊棒,附此說明。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己○○、壬○○、癸○○、辛○○及乙○○於事實欄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惟丁○○與其5人和解後已撤回傷害告訴(原訴卷129頁),故法院原應就己○○、壬○○、癸○○、辛○○及乙○○所涉犯傷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己○○、壬○○、癸○○、辛○○及乙○○縱成立傷害罪,也與上開經判決有罪即妨害秩序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就其5人所涉之傷害罪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