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訴,146,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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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凱霖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霖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凱霖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9年間不詳時日,在花蓮縣萬榮鄉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1把後,即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11日早上8時30分許,經警接獲報案於陳凱霖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住家內,有槍聲及爭吵聲而至上址後,陳凱霖在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其持有空氣槍前,主動告知並交付本案空氣槍供警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凱霖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7頁、第97至100頁,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第132頁),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6月23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6月11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第31至39頁、第41至45頁、第53至59頁、第107至110頁、第105頁);而本案空氣槍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本案空氣槍係以小型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換算其面積單位動能為64.65焦耳/平方公分,具殺傷力,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7日桃警鑑字第1120070056號槍彈鑑定書暨槍枝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行為,繼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取得並繼續持有本案空氣槍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仍適用第8條第4項之罪,不因同法條第1項之槍枝範圍變更導致適用法律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且被告之非法持有空氣槍行為繼續至新法施行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陳凱霖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罪。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2年6月11日為警查獲止,其間非法持有上開空氣槍之行為,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雖無足取,惟衡以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數量僅有1枝,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從109年間持有本案空氣槍起,我都沒有試射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本案空氣槍供其他犯罪使用,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非高,足認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之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1日早上8時30分許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案空氣槍為其所持有而自首,並報繳本案空氣槍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6月2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其嗣後並自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被告之刑有前揭數種減輕之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應值非難,惟衡酌被告主動交付本案空氣槍與員警,始終積極配合偵查及審判作為,態度尚可,且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將本案空氣槍使用於或預備從事不法侵害行為,而被告所持有之本案空氣槍僅有1枝,不具規模,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符合緩刑目的並修補因其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之本案空氣槍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得為
    法官謝長志
    法官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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