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訴,152,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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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14號、112年度偵字第42153號、112年度偵字第524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聯絡工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智仁、李姿瑩,另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甲○○,由甲○○出面交付毒品,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智仁1次(以上各次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乙○○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各時間、地點、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智仁1次。

嗣經警於民國112年3月9日凌晨0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拘提甲○○到案,並附帶搜索扣得大麻1包(毛重0.34公克)、海洛因2小包(毛重分別為0.71公克、0.73公克)、吸管2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及手機1支(廠牌:OPPO、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乙○○及指定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1年他字第6034號卷第169-199、239-241頁,112年原訴字第152號卷第109-114、26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112年偵字第14314號卷第13-27、129-133頁)、證人鄭智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112年偵字第14314號卷第139-151、177-180頁)、李姿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2年偵字第14314號卷第247-257、215-217頁)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甲○○、乙○○(111年他字第6034號卷第47-52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影本(112年偵字第14314號卷第33-4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甲○○(112年偵字第14314號卷第45-5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甲○○毒品案照片紀錄表(112年偵字第14314號卷第53-6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三份(112年原訴字第152號卷第137-154頁)在卷為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販賣1公克可以賺大約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有時候也會拆開來賣,因為可能人家只有1000元等語(112年原訴字第152號卷第267頁),可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智仁、李姿瑩,確有獲利。

從而,被告販賣毒品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及事實,至臻灼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參酌「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及「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轉讓之禁藥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並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轉讓本案毒品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轉讓禁藥1次之犯行,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數行為,且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及轉讓禁藥1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各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

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目的在於鼓勵毒品下游具體供出上游供應人,以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亦即因其供述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與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本案所犯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林渭峰」,應可依上開規定減刑等語。

經查:⑴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有關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回函稱:被告乙○○到案後部分坦承販毒,且有供出毒品上手為「菜頭」李○榮、「峰哥」林○峰、「白馬」邱○彰等人,「菜頭」李○榮目前尚未查緝到案,「峰哥」林○峰已於113年1月17日查緝到案,並於113年3月25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白馬」邱○彰目前尚無法蒐集販毒事證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93-195頁),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09859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85-307頁)。

又林○峰上開販賣毒品罪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亦有相關起訴書附卷可佐(為保護當事人,予以遮掩姓名)。

⑵惟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件毒品來源為「白馬」邱○彰,然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覆所查獲之人為「峰哥」林○峰,並非「白馬」邱○彰,且觀之林○峰上開販賣毒品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於000年0月間,與本案被告販賣得品之時間111年9月至10月間顯有不同,可認「峰哥」林○峰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難認被告有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而可獲減刑之寬典。

㈢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已經盡力提供情資供司法單位追查犯罪,縱然認為不能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也請審酌被告的犯後態度良好,考慮爰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本院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禁絕毒品政策,乃國際上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為牟私利而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次數亦非單一,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

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當無情輕法重,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自無理由。

六、爰審酌被告漠視相關禁制法令,非法販賣及轉讓本案毒品而毒害他人,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業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數量,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販賣毒品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與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轉讓禁藥罪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自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判決主文諭知,附此敘明。

肆、沒收㈠供被告連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未據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審酌被告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是否沒收該等未扣案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前述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記載之販賣對象、交易方式、時間、地點、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都正確,我販毒獲利為6,000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1-113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伍、至同案被告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雙方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金額(新臺幣)、數量 主文 1 鄭智仁 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智仁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繫後約定時間、地點 111年9月25日晚間7時46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龍川街附近某處 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鄭智仁 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智仁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繫後約定時間、地點,再指示甲○○前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1年9月28日晚間6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價值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鄭智仁 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智仁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繫後約定時間、地點 111年10月21日晚間10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國加油站殘障廁所 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李姿瑩 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姿瑩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連繫後約定時間、地點 111年10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1樓 價值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轉讓對象 雙方連繫方式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毒品數量 主文 1 鄭智仁 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智仁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繫後約定時間、地點 111年9月29日晚間10時4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龍川路附近某處 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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