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訴,32,202406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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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昇順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夏傑安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8號、111年度偵字第47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昇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夏傑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

事 實

一、戴昇順、夏傑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戴昇順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WITTER暱稱「新竹彩虹咖啡」於公開頁面張貼「#新竹、新豐、湖口地區、1:400、2:700、3:1000以此類推9:2800、18:5000、不到1000需自取、品質保證有油有白煙、依您需求」等暗示兜售上開管制毒品文字,嗣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後察覺上開販毒訊息後,佯裝為毒品買家與戴昇順聯繫,戴昇順則另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D」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所使用暱稱「天」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定於111年11月12日21時,以新臺幣(下同)19,500元之價格(每包350元,共50包,另加計運費2,000元),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交易,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50包。

戴昇順與喬裝員警議定本案毒品咖啡包50包前開交易細節後,戴昇順因無毒品咖啡包貨源,遂聯繫夏傑安,由夏傑安負責提供本案毒品咖啡包50包,並約定待本案毒品咖啡包50包售出後取得價金,其中之125,000元由夏傑安分得,剩餘之7,000元則由戴昇順分得。

嗣戴昇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夏傑安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抵達該址後,戴昇順及夏傑安即下車,共同將本案毒品咖啡包50包藏於該停車場角落,復夏傑安即返回上開車輛內負責把風,由戴昇順獨自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與警員交易,警員於戴昇順清點手中咖啡包並向警員收取現金之際,認時機成熟遂表明身分,當場逮獲戴昇順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50包、編號2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惟夏傑安察覺有異隨即駕車逃逸。

嗣經戴昇順指認,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而循線查獲夏傑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戴昇順、夏傑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一第212、3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5號卷〈下稱他卷〉第37至5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20號卷〈下稱偵47620卷〉第14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8號卷〈下稱偵5878卷〉第15至21、23至25頁,偵47620卷第175至177頁,本院卷一第209、263、375頁,本院卷二第34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人物比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1月12日員警吳晉伊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1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通訊軟體TWITTER推文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鑑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704658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他卷第69、71至73頁,偵47620卷第17至21、53至61、63至71、83、197至198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50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704658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47620卷第197至198頁),足證被告2人共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50包,確含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甚明,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人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2人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又被告戴昇順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告若本次交易成功,可獲得多少報酬?)7,000元,其餘12,500元要給夏傑安。」

等語,及被告夏傑安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如果交易成功後,利潤、報酬或所得如何分配?)就是前面講的那樣,他拿7,000元,我拿12,500元。」

等語(本院卷一第210頁,本院卷二第35頁),是被告2人共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50包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綜上,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⒈被告戴昇順意圖營利以通訊軟體TWITTER暱稱「新竹彩虹咖啡」於公開頁面張貼「#新竹、新豐、湖口地區、1:400、2:700、3:1000以此類推9:2800、18:5000、不到1000需自取、品質保證有油有白煙、依您需求」等暗示兜售上開管制毒品文字,嗣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後察覺上開販毒訊息後,佯裝為毒品買家與被告戴昇順聯繫,被告戴昇順則另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D」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天」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約定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50包之價格、數量與交易地點,則由夏傑安負責提供本案毒品咖啡包50包,嗣被告2人一同駕車前往交易地點,並共同將本案毒品咖啡包50包藏在停車場角落,由戴昇順下車與喬裝員警交易,夏傑安在車上負責把風,可見被告2人原即有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本案毒品咖啡包50包,以牟利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事實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50包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戴昇順於警詢中指認夏傑安,警方因而查獲循線查獲夏傑安,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一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卷第29至35頁),可見本案確因被告戴昇順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即被告夏傑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

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戴昇順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被告戴昇順之刑,故被告戴昇順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僅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至被告夏傑安於警詢中雖供出毒品來源為邱柏偉乙節,惟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是否有查獲被告夏傑安毒品來源之情形,均函覆稱:並未因被告夏傑安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7日桃檢秀優112偵5878字第1139007276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0437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1、243至245頁),是本案既未因被告夏傑安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從而,被告戴昇順之部分有上開3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被告夏傑安之部分有上開2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之利益,由被告戴昇順對外刊登販賣毒品廣告招攬買家,由被告夏傑案負責提供本案毒品咖啡包50包,共同從事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50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自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販賣毒品之動機、手段、販賣之價額及數量,兼衡被告戴昇順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他卷第19頁),及被告夏傑安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5878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於前述減刑規定後所形成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被告戴昇順宣告緩刑之理由⑴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戴昇順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7頁),復考量被告戴昇順為本案犯行時僅24歲,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知其行為之分際,且目前從事模板工,有員工在職證明書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15頁),本院衡酌被告戴昇順年紀尚輕,仍有改過遷善之可能,且現已有正常工作,若令入監所施以長期監禁,反而容易沾染惡習,有害社會復歸及身心發展,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以導正其錯誤行為與觀念。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許自新。

⑵被告戴昇順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⒊被告夏傑安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查被告夏傑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目前尚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0頁),是被告夏傑安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50包,經送檢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704658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47620卷第197至198頁)。

是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0包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0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戴昇順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聯繫之用,為被告戴昇順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2人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既屬未遂,無實際利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含袋) 50包 (1)外觀:深褐色包裝,包裝袋內含橘色粉末。
(2)驗前總毛重:138.7公克(包裝總重約46.7公克)。
(3)驗前總淨重:92公克。
(4)鑑驗取用量:0.96公克。
(5)驗前純質總淨重:6.44公克。
(6)純度約7%。
(7)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 廠牌IPHONE 12 mini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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