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訴,9,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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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倪紹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住處,將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0包,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丙○○(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訴字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丙○○欲出售前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時,遭警方查獲,並經丙○○供述毒品來源,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被告與證人丙○○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毒品咖啡包10包予證人丙○○,辯稱:證人丙○○販賣毒品咖啡包的來源不是我,我沒有跟證人丙○○、湯博鈞一起販賣毒品咖啡包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10年5月5日某時執行網路巡邏時,見社交平台抖音某影片留言處,暱稱「桃園支援的看自介」之人傳送「桃園營!!!!!!nn161_10_11_密我唉居」等隱含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即加入上開訊息中所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與暱稱「ulfairy小恩」之人聯繫,並佯以約定以4,000元向其購買10包毒品咖啡包,嗣證人丙○○於110年5月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毒品咖啡包交易,證人丙○○交付毒品咖啡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員警交付4,000元與證人丙○○後,旋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丙○○、證人即少年余林○辰等情,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當日與丙○○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湯博鈞及證人余林○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0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5至253、262至26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9卷【下稱111少連偵179卷】第84、9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職務報告、證人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41至242、255至259;111少連偵179卷第273至27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對被告所為不利之證述,具有瑕疵:
 1.證人丙○○於110年5月6日警詢時證稱:110年5月5日為警查獲的毒品咖啡包來源,是我於110年5月初某日晚間10時許,在中壢世紀凱悅喝酒時,向1名馬伕以500元之價格,購買12包毒品咖啡包,其中2包我自己喝掉了等語(見他卷第252至253頁)、於110年10月12日警詢時證述:我當時被大園分局查獲的10包毒品咖啡包,是我向上游即被告詢問後,他幫我拉貨存放在他家,我再去他家跟他拿取販售的等語(見他卷第266頁)。
 2.證人丙○○110年5月6日於偵訊時證稱:我想說剛好有機會可以賺錢,我手上剩10包毒品咖啡包,才趕快把它賣掉;我前幾天去中壢區凱悅KTV時,馬伕走進來問我有沒有搖妹,就是傳播是否有配東西,東西是指咖啡包,所以我就跟馬伕買,我當時買1包500元(見他卷第263頁)、於110年10月19日偵訊時供述:110年5月5日我遭警方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扣案毒品咖啡包的來源是被告;當時我借住在被告家,得知他有販賣毒品咖啡包,我自己也有客人,如果我的客人需要,我會向被告拿貨,毒品咖啡包是000年0月0日下午,在被告住處購買的,1包300元,我買10包等詞(見他卷第428頁)。
 3.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110年5月5日我與他人交易毒品,該毒品來源是證人湯博鈞送我的;我記得我犯案的前一天有跟被告有對話紀錄,警察拿出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我被誤導,但後來我才發現,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是我被查獲的前一天,不是當天;被告連1包毒品咖啡包都沒有拿給我,檢察官用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誤導我,我當時說錯了,我是要講毒品來源是證人湯博鈞,但不小心講成被告;當時警察跟檢察官只有給我看對話紀錄,我就以為是在講被告的部分,但我事後回想,本案毒品咖啡包是證人湯博鈞給我的,我交易的時候證人湯博鈞也有跟我一起去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卷【下稱原訴卷】第255、256、257頁)。
 4.依上述證人丙○○之證述可知,證人丙○○於110年5月6日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毒品來源係凱悅KTV中壢店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伕,嗣於110年10月12日警詢、同年月19日偵訊時,改指證其於110年5月5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10包係向被告購得,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又證稱,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係證人湯博鈞無償贈與,可見證人丙○○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是本案無法單依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有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有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
 ㈢證人湯博鈞、余林○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法補強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對被告所為之不利證述: 
 1.證人湯博鈞於警詢時證述:我只是陪證人丙○○去交易,我不知道證人丙○○毒品咖啡包是不是跟被告拿的等語(見111少連偵179卷第65頁)。
 2.證人余林○辰於警詢時證稱:110年5月5日那天,我們那時是在被告家,現場有潘世利、被告、證人湯博鈞、丙○○,證人丙○○、湯博鈞突然很開心的叫我出門,之後就到桃園市中壢區後龍街跟警察接洽,那時我才知道證人丙○○、湯博鈞是要去交藥;當天警方查扣的毒品來源,是被告向他的上游舒正曜拉貨,再提供給證人湯博鈞、丙○○做販售使用;證人丙○○於對話中,不斷向被告提及「5/5號要幫我留」,應該是要向被告拉貨,因為我們是在110年5月5日被查獲的,但平時我不會去插手貨源,所以實情我也不太清楚等詞(見111少連偵179卷第91頁)。
 3.依證人湯博鈞、余林○辰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湯博鈞、余林○辰於110年5月5日晚間7時許,雖有與證人丙○○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毒品咖啡包交易,然其等對於該次交易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何,並不知情,故證人湯博鈞、余林○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法補強證人丙○○上述於警詢及偵訊時對被告之不利證述。
 ㈣被告與證人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無法補強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對被告所為之不利證述:
 1.證人丙○○以Messenger傳送訊息告知被告:「5/5要幫我留唷」、「已經講好了」,被告回稱:「李清在問貨車」,於110年5月4日凌晨0時32分許,被告陳稱:「不是你的 那你要回我300」、「你跟人家開多少」,證人丙○○回稱:「4....」,被告告稱:「回我250」,證人丙○○陳稱:「博哥這裡要回3」,被告回稱:「那你叫阿博回我2」、「你回我250」等情,有被告與證人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度少連偵字第228號卷【111少連偵228卷】第185至18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否認證人丙○○係在詢問其毒品咖啡包一事,供稱:證人丙○○問我5月5日我身上有沒有50包毒品咖啡包,要我幫他留,我沒有回答,我回答「李清在問貨車」不是指毒品咖啡包的事,是在問真正的貨車;證人丙○○問說5月5日那一次要跟我拿毒品咖啡包要回我多少錢,250是指1包回250元等語(見原訴卷第233頁)。惟上開對話紀錄係於110年5月4日所為,且該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證人丙○○曾經商請被告於110年5月5日提供其毒品咖啡包。
 2.證人丙○○於110年5月4日中午12時45分許,與被告先以Messenger語音通話42秒,並詢問「5/5那裡夠嗎」、「到了」,又與被告有兩次語音通話(第一次未顯示秒數,第二次為24秒)等情,有上開被告與證人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證。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上開對話紀錄係在談論何事,供稱:我不知道證人丙○○說到了是什麼意思,證人丙○○應該是到我家,我忘記這段對話的意思及證人丙○○到底去哪裡等語(見原訴卷第234頁)。依上述對話紀錄,僅可認定證人丙○○於110年5月4日中午12時45分許,有透過Messenger再次詢問被告110年5月5日可否提供毒品咖啡包予證人丙○○,且有於110年5月4日與被告見面。
 ㈤因此,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予證人丙○○,而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對被告所為之不利證述具有瑕疵,且亦無其他事證得以補強,自難認被告確有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曾對被告所為之不利證述,即認被告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故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官藍雅筠
   
法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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