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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
被 告 陳威宇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陳國煜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第168號、112年度偵字第14895號、第21353號),聲請具保停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號,且於本案審理期間,不得對本案共犯、證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之行為。
二、乙○○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且於本案審理期間,不得對本案共犯、證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全部認罪,且就被告甲○○部分均無證據調查,已無串證之虞之羈押原因,又被告甲○○羈押已久,年關亦近,請求具保停押。
被告乙○○除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以外均認罪,依本案審理迄今之證人證述,當可認為被告乙○○只是代為傳達訊息的角色,而就被告乙○○部分,雖尚有部分證人未到案,然此些證人未到案的原因均與被告乙○○無關,又被告乙○○羈押已久,年關亦近,請求具保停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停止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並遵守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甲○○、乙○○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依法訊問後,分別諭知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羈押禁見、自同年11月7日起、113年1月7日起均延長羈押禁見在案。
㈡被告甲○○、乙○○雖有與本案共犯、證人勾串之羈押禁見原因,詳如本院前對被告甲○○、乙○○諭知羈押禁見之裁定所載。
然查,被告甲○○已於本院113年1月30日審判程序,與辯護人趙立偉律師討論後,坦認全部犯罪,當事人、辯護人就被告甲○○部分,均已無證據聲請調查。
被告乙○○部分,雖尚有數名證人待調查,然此些證人先前經本院傳喚,均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乙○○之事由(入少觀所、期末考請假、生病)而未到庭作證或難以繼續證述,況卷內關於被告乙○○之手機內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非供述證據,已獲保全於卷內,則基於本案訴訟進度、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足認對被告甲○○、乙○○施以一定金額之具保、限制住居及禁止對本案共犯、證人為任何形式之接觸、危害、恐嚇、騷擾之羈押禁見替代手段,當足以產生拘束力,並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遂進行,爰審酌被告甲○○、乙○○於本案之角色、所涉罪名等情,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
被告甲○○、乙○○如有違反,依法得命再執行羈押;
至於與告訴人(均具證人身分)洽商和解之事,本得透過辯護人辦理,被告甲○○、乙○○不得以洽商和解為由,自己與告訴人接觸,以免觸犯不得接觸證人之禁令,均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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