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金簡,14,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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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沛昀 (原名鄭姿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8號、112年度偵字第333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沛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2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將其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

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8號
112年度偵字第3333號
被 告 鄭沛昀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沛昀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在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2段之超商,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出之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鍾文賓、林月華,致鍾文賓、林月華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鍾文賓、林月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文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林月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鄭沛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沛昀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偵3333號卷9至13頁、167至169頁 2 告訴人林月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林月華遭詐欺,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偵3333號卷15至25頁 3 告訴代理人林佳靜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鍾文賓遭詐欺,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偵3158號卷33至35、45頁 4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鍾文賓、林月華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轉領一空之事實。
偵3158號卷63至67頁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被告為求領取現金補貼,而交付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被告寄出卡片遭超商店員阻止後,應已知有異,仍前往其他超商寄出卡片之事實。
偵3333號卷99至119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鍾文賓 佯稱為網路賣場「博客來」,因錯帳致多次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8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沛昀)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2分 1萬8,123元 中華郵政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沛昀) 2 林月華 佯稱為網路賣場,因誤刷信用卡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分 2萬0,911元 中華郵政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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