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金訴,16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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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偉




潘豐儒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36號、第60875號、第60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甲○○、丁○○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吳俊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陳」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即分別依吳俊佑及「小陳」之指示,持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先由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丙○○施以該附表所示之詐術,使丙○○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吳俊佑及「小陳」則於不詳時間、地點向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後,旋由吳俊佑指示甲○○、「小陳」指示丁○○持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再於提領當日將提領款項裝在袋中,並置於吳俊佑、「小陳」指定之位置,再由吳俊佑、「小陳」指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供述證據部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共犯吳俊佑、證人江芷寧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甲○○、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被告2人於警詢時所陳,對於彼方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刑法部分之供述證據部分:⒈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證人筆錄證據能力之規定,雖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空間;

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被告2人所犯其他之罪,雖與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無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是關於被告2人所涉後述違反洗錢防制法、刑法等罪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⒉ 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2人及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偵一卷第335頁、偵三卷第185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113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四),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共犯吳俊佑、證人江芷寧所證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45至255頁、第295至299頁、偵五卷第127至134),且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被害人所交付3帳戶之交易明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及交保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4至155頁、第159至163頁、偵四卷第41至46頁、第83頁、偵五卷第37至77頁、第111至118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之金錢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拿取、提領現金及交付贓款,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外,尚包含起訴書所載吳俊佑、「小陳」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⒉又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告2人則依指示,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款,渠等雖未必對全部共犯有所認識,亦未自頭至尾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之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每一位參與者確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被告2人自應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⒊ ⒊另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如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職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先後起訴,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即同此旨)。

經查,被告丁○○於本院曾稱其用以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機,業於其另案在彰化的車手案件遭扣押(本院卷第115頁),顯然其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該案係屬同一,而稽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6刑事判決,可知其因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500號提起公訴,則於本案即不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被告甲○○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乃屬其參與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舉凡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參)。

前揭事實欄所示,被告2人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持被害人遭詐欺之提款卡及密碼,續而冒充被害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取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行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此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此部分事實,即屬已經起訴,被告2人亦坦承此部分犯行,當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審究。

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結構:⒈被告甲○○與吳俊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丁○○與綽號「小陳」、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甲○○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為提款及轉交行為、被告丁○○如附表三編號16至30所為提款及轉交行為,分別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法益同一,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就被告甲○○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為提款行為、被告丁○○如附表三編號16至30所為提款行為,各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2人所犯前述各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生效),該條文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均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甲○○、丁○○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洗錢等事實,原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渠等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渠等所犯參與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以本案方式而為,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實不應輕縱;

復衡酌被告2人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渠等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事由;

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是否獲有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是就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毋須審酌是否命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甲○○、丁○○參與本案,分別獲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5000元之報酬,俱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甲○○、丁○○持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且均未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本案亦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為,然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渠等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手法知情,尚難認渠等所犯前揭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責,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之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註:其中第3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欺方式、交付財物地點 1 丙○○ 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許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戶政事務所、臺北刑事警官張俊德、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於2月23日交付65萬元及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又於同年3月9日某時許,在新竹縣○○路000巷00號前,將45萬元當面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人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予丙○○。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代號 1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A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B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C
附表三: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以下均為112年3月)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甲○○ 10日20時52分 5萬元 A 2 甲○○ 10日20時53分 5萬元 A 3 甲○○ 10日20時54分 5萬元 A 4 甲○○ 12日18時2分 5萬元 A 5 甲○○ 12日18時3分 5萬元 A 6 甲○○ 12日18時4分 5萬元 A 7 甲○○ 13日2時16分 5萬元 A 8 甲○○ 13日2時17分 5萬元 A 9 甲○○ 13日2時18分 5萬元 A 10 甲○○ 10日22時10分 10萬元 B 11 甲○○ 10日22時12分 10萬元 B 12 甲○○ 12日16時52分 10萬元 B 13 甲○○ 12日16時53分 10萬元 B 14 甲○○ 13日1時48分 10萬元 B 15 甲○○ 13日1時49分 10萬元 B 16 丁○○ 10日12時10分 2萬元 C 17 丁○○ 10日12時11分 2萬元 C 18 丁○○ 10日12時12分 2萬元 C 19 丁○○ 10日12時13分 2萬元 C 20 丁○○ 10日12時14分 2萬元 C 21 丁○○ 10日12時15分 2萬元 C 22 丁○○ 10日12時16分 2萬元 C 23 丁○○ 11日0時30分 2萬元 C 24 丁○○ 11日0時31分 2萬元 C 25 丁○○ 11日0時32分 2萬元 C 26 丁○○ 11日0時33分 2萬元 C 27 丁○○ 11日0時33分 2萬元 C 28 丁○○ 11日0時34分 2萬元 C 29 丁○○ 11日0時35分 2萬元 C 30 丁○○ 11日2時51分 1萬元 C
附表四: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36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36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36號卷三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875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876號卷 偵五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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