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金訴,19,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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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詩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78、34142、35154、38669、4249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201、2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詩婷犯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無罪。

事 實楊詩婷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收取不明匯款並轉匯或提領,除係隱匿款項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屬洗錢行為外,亦可能涉嫌詐欺取財犯行,竟為貪求獲取報酬,仍基於縱使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先生業務經理」、「何明武」等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楊詩婷向其不知情之男友黃強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521、46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黃強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楊詩婷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以LINE傳送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予「何明武」後,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楊詩婷再依「何明武」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以網路銀行逐層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第二層帳戶、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第三層帳戶,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第三層帳戶提領時間,將第三層帳戶內之款項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金額之泰達幣後,存入「何明武」指定之電子錢包,或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交付與「何明武」指示前來領取款項之成年人(下稱甲),以上述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詳細轉提情形,詳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黃子玲之中信帳戶款項,非由楊詩婷轉帳),楊詩婷則可獲取每日5,000元之報酬。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楊詩婷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出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錢,並將之購買泰達幣或提款後交付與「何明武」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我是要詐騙他們;

「何明武」要我幫忙轉帳,他問我跟證人子玲要不要打工,負責做某種幣的買入和賣出等語。

經查:㈠被告向「何先生業務經理」應徵工作後,於110年11月初某日,將不知情之證人黃強龍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何明武」,「何先生業務經理」、「何明武」、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第一層帳戶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被告再將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輾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內,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第三層帳戶提領時間,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金額之泰達幣後,匯入「何明武」指定之電子錢包,或以自動櫃員機提款現金,交付與「何明武」指定之甲,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證人黃子玲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則非由被告楊詩婷所轉帳或提領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44號卷【下稱112偵23244卷】第25至29、30至3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42號卷【111偵34142卷】第14至38、46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050號卷【下稱111偵45050卷】第24至2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01號卷【下稱112偵19201卷】第445至446頁;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卷【下稱原金訴卷】第70至73、247至248頁),並經證人黃強龍於偵訊時、證人黃子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72號卷【下稱111偵38372卷】第75至76、82至83頁;

112偵19201卷第40至43、449至450頁),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被告與LINE暱稱「何先生 業務經理」、「林小毅.Ryan」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34142卷第105至111、113至121、131至13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000年00月間,在臉書上的求職社團認識「何先生業務經理」,我想應徵外務人員,之後他就介紹我幣託交易平台,教我如何在幣託上買賣進出獲利,還要我下載幣託的APP,並綁定銀行帳號,跟我說會有錢匯入我的帳戶,再由我把款項轉入MAX平台的電子錢包;

我不知道對方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我都是用LINE跟對方聯繫;

等語(見112偵23244卷第27頁)、於偵訊時供述:我在臉書上找兼職工作時,認識「何先生業務經理」,他要我下載MAX平台從事「幣託」的兼職工作,後來認識了MAX平台內的「何明武」,「何明武」交我如何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一開始他說要給我開工紅包,請我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給他匯錢,我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給「何明武」後,發現有很多筆資金進來,「何明武」說這是老虎券會員或是開戶金,我就依「何明武」指示轉匯到本案郵局帳戶,再由本案郵局帳戶轉到本案遠東虛擬帳戶,然後轉至「何明武」提供的MAX平台電子錢包等詞(見111偵31078卷第24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何明武」叫我幫忙轉帳,「何明武」問我跟證人黃子玲要不要打工,負責做某種幣的買入跟賣出,但我不清楚是什麼幣等語(見原金訴卷第248頁)。

2.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徵合法工作之人,對於公司營業地址、營業事項、員工規模、員工工作內容等事項均會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以確保工作內容合法、日後可確實取得工作報酬及勞健保福利等重要事項,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於應徵者之談吐、學經歷、態度等進行判斷是否能勝任該份工作,要無僅以通訊軟體文字稍加聯繫後,簡單交待工作內容,而不考慮求職者之能力即輕率決定錄取之理。

而被告所述之求職經過,無論係一開始與其聯絡之「何先生業務經理」,或派單給被告之「何明武」,均未對被告進行任何攸關工作能力之實質考核面試,且被告亦未曾探詢公司名稱、具體營業項目、是否合法經營、勞健保等攸關勞工權益等事宜,顯見被告所稱本案求職過程與一般應徵合法工作有別。

3.又被告辯稱係其應徵外務人員,並依「何明武」指示交易虛擬貨幣,然依被告所述,其與「何先生業務經理」、「何明武」未曾謀面,倘「何先生業務經理」、「何明武」確係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其等為何願意信任被告,將大筆交易金額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後,再輾轉提領或購買泰達幣?可見「何先生業務經理」、「何明武」要求被告之工作模式,顯與常情不符。

由此可知,「何先生業務經理」、「何明武」係藉由金流之多次層轉,製造資金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並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同時漂白金流動向,實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無疑。

4.近來,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即提領、轉帳被害人受騙所交付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或透過網路銀行轉出贓款,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車手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被告於案發時係年近28歲之人,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與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有別,被告對於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未曾見面之「何先生業務經理」、「何明武」匯款,再將款項轉出購買泰達幣,或提款後交付與「何明武」指定之人,該款項可能係有心人事詐騙他人之不法所得,且以上述輾轉方式將金錢轉化為虛擬貨幣,或交付與不熟識之他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情,自難諉為不知。

然被告對於「何明武」要求其處理金錢的流程有上述不合常理之處既應有所認識,仍決定接受「何明武」指示,層轉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故被告主觀上確有與「何先生業務經理」、「何明武」、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明。

5.再者,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何先生業務經理」、「何明武」都有通過電話,他們的聲請聽起來不像同一個人;

我於111年3月6日晚間11時55分許提領的本案中信帳戶12萬元,是交給「何明武」指定的人,「何明武」說他人在高雄,要我跟證人黃子玲去提領錢,再交給他指定的人,那個人是「何明武」的朋友等語(見原金訴卷第71、73頁),故被告以上述分工參與「何先生業務經理」、「何明武」、甲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即該當「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罪名: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依上述說明可知,被告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惟此與本院認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原金訴卷第7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犯罪態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並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共同正犯:被告與「何先生業務經理」、「何明武」、甲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審理範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01、2324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周奕臻、范秀珍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科刑1.爰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提領、轉帳來路不明款項並交付予第三人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上分擔提領、轉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受騙所匯之詐欺贓款工作,其所為除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

兼衡被告為獲取報酬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非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依被告所述可知,被告每日之報酬為5,000元,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被告匯入或輾轉轉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之款項,被告提領後已交付與「何明武」指定之甲,或購買泰達幣存入「何明武」提定之電子錢包,以上述方式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故該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其所領取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1年3月2日前某時,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予「何先生業務經理」、「何明武」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告訴人鍾佩娟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鍾佩娟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至該第一層帳戶內,被告再將包含該3萬元之款項,輾轉轉出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並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三層帳戶提領時間,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之泰達幣後,存入「何明武」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肆、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告訴人鍾佩娟匯入本案中信帳戶3萬元轉出至本案郵局帳戶,並依「何明武」指示,將購買之泰達幣存入「何明武」指定之電子錢包。

惟被告就告訴人鍾佩娟部分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仍需以告訴人鍾佩娟確實係直接被害人為前提。

經查:

一、告訴人鍾佩娟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嗣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匯款金額轉出至本案遠東虛擬帳戶,並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三層帳戶提領時間,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泰達幣存入「何明武」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告訴人鍾佩娟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緣由,經告訴人鍾佩娟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0年12月6日在Instagram上看到看影片即可獲取獎金的廣告,我就以LINE跟「珍姐」聯絡,「珍姐」教我三種賺錢方法,但要我先投入本金1,000元,我用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000元到「珍姐」給我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珍姐」就傳了「Linda總指導」的LINE給我,要我跟對方聯繫,「Linda總指導」要我把專案老師加入LINE好友,並發一個連結邀請我加入,連結裡面可以看到任務,任務解完就可以領獎金,111年2月22日專案老師在連結裡面發任務,他說幫他轉錢就可以領獎金,有意願者跟他報名,我向專案老師報名後,他就跟我要我中國信託的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專案老師問我有沒有收到3萬元,我跟專案老師表示有,專案老師要我把這筆錢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接下來又有兩筆同樣的任務,一筆是111年4月4日晚間9時20分的3萬元,要我匯到本案中信帳戶,這次任務完成有給我獎勵金1,000元等語明確(見111偵38372卷第7頁),並有其與LINE暱稱「珊娜老師(專案老師)」、「Linda總指導」及LINE暱稱「No.1走入富有」群組對話紀錄擷取圖片、CLIMPUP投資網站頁面擷取圖片附卷可證。

依告訴人鍾佩娟上開證述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可知,告訴人鍾佩娟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3萬元,係他人匯款至告訴人鍾佩娟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告訴人鍾佩娟再依LINE暱稱「珊娜老師(專案老師)」之人之指示,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

由上述可知,告訴人鍾佩娟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3萬元並非係其所有或管領之款項,告訴人鍾佩娟自非屬「被害人」,此由告訴人鍾佩娟報案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載「報案人因帳戶遭警示,且最近有幫網友匯錢出去,使帳戶成為人頭戶,故至所報案」亦可知悉。

三、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告訴人鍾佩娟係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自難認被告就告訴人鍾佩娟之部分,構成檢察官所起訴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因此,此部分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提領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轉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轉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及金額 1 連品晴 (告訴人) ⑴詐欺時間:111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起。
⑵詐欺方式: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MOC芷安」、「MOC周齊」向連品晴佯稱:可以帶連品晴於GIA娛樂城操盤,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連品晴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第一層帳戶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第一層帳戶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8分許 新臺幣(下同)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9分許 19萬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0分許 19萬2,000元 遠東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遠東虛擬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1分許 MAX交易平台購入6,794泰達幣 2 卓祥熙 (告訴人) ⑴詐欺時間:111年3月4日晚間6時許起。
⑵詐欺方式: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rourou」、「珊娜老師(專案老師)」向卓祥熙佯稱:在CLIMPUP博弈網站上能以不同專案獲取不同利潤等語,致卓祥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第一層帳戶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第一層帳戶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3分許 1,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3月4日晚間7時12分許 39萬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3月4日晚間7時12分許 39萬8,000元 本案遠東虛擬帳戶 111年3月4日晚間7時12分許 MAX交易平台購入1萬4,106泰達幣 3 賴紋玲 (告訴人) ⑴詐欺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起。
⑵詐欺方式: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可可」向賴紋伶佯稱:其可以在萬達娛樂城上幫賴紋玲操作下注獲利等語,致賴紋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第一層帳戶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第一層帳戶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111年3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 ⑵111年3月6日中午12時21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9分許 41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2分許 41萬5,000元 本案遠東虛擬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8分許 MAX交易平台購入1萬4,686泰達幣 4 胡瑛芳 (告訴人) ⑴詐欺時間:111年3月3日某時起。
⑵詐欺方式: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羅辰」、「SVJ娛樂...薛執行長」向胡瑛芳佯稱:有賺錢的操作手段,需要先加SVJ-568.com客服,並依指示操作,若要提領獲利資金,另需加入SVJ娛樂薛執行長為好友等語,致胡瑛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第一層帳戶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第一層帳戶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 ⑵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1分許、同日下午4時22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元、2萬元 ⑴本案中信帳戶 ⑵黃子玲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子玲之中信帳戶) ⑴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4分許 ⑵轉帳時間: ①111年3月6日晚間9時10分許 ②111年3月6日晚間9時28分許 ⑴35萬6,000元 ⑵轉帳金額: ①41萬元 ②5萬元、9,000元 ⑴本案郵局帳戶 ⑵轉入帳戶: ①本案中信帳戶 ②本案郵局帳戶 ⑴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 ⑴35萬6,000元 ⑴本案遠東虛擬帳戶 ⑴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 ⑴MAX交易平台購入1萬2,607泰達幣 ⑵提款時間: ①111年3月6日晚間11時55分許 ②111年3月6日晚間11時45分許 ⑵提款地點: ①桃園市中壢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ATM提款12萬元 ②桃園市平鎮區平鎮郵局ATM提款5萬9,000元 5 周奕臻 (告訴人) ⑴詐欺時間:111年2月13日某時起。
⑵詐欺方式: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達人接單」、「MOC芷安」、「MOC周齊【司令】」向周奕臻佯稱:可以教周奕臻於GIA娛樂城操作賺錢等語,致周奕臻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第一層帳戶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第一層帳戶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9分許 7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4分許 35萬6,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 35萬6,000元 本案遠東虛擬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 MAX交易平台購入1萬2,607泰達幣 6 蘇郁心 (告訴人) ⑴詐欺時間:111年2月16日某時起。
⑵詐欺方式: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秘書Mi...訊息」向蘇郁心佯稱:利用空閒時間在SVJ娛樂城上接單即可領取薪資等語,致蘇郁心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第一層帳戶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第一層帳戶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1分許 ⑵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6分許 ⑴1萬元 ⑵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4分許 35萬6,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 35萬6,000元 本案遠東虛擬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 MAX交易平台購入1萬2,607泰達幣 7 黃少宜 (告訴人) ⑴詐欺時間:111年2月25日某時起。
⑵詐欺方式: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經濟智能所」之客服人員,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傳送訊息向黃少宜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黃少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第一層帳戶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第一層帳戶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6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9分許 19萬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0分許 19萬2,000元 本案遠東虛擬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1分許 MAX交易平台購入6,794泰達幣 8 許瀛心 (被害人) ⑴詐欺時間:111年3月初某時。
⑵詐欺方式: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兼差の雄班」、「紜熙」、「查理斯」向許瀛心佯稱:可以帶許瀛心在在GMP娛樂城賺錢等語,致許瀛心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第一層帳戶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第一層帳戶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111年3月4日晚間8時35分許 ⑵111年3月4日晚間8時36分許 ⑶111年3月4日晚間8時56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⑶4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3月4日晚間9時34分許 34萬1,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3月4日晚間9時35分許 34萬1,000元 本案遠東虛擬帳戶 111年3月4日晚間9時36分許 MAX交易平台購入1萬2,073泰達幣 9 張裕鈞 (告訴人) ⑴詐欺時間:111年2月17日起。
⑵詐欺方式: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MOC芷安」、「STARS星稱司令郎」向張裕鈞佯稱:依STARS星稱司令郎的企劃專案可以在在GIA娛樂城獲利等語,致張裕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第一層帳戶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第一層帳戶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000年0月0日下午5時7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誤載為000年0月0日下午5時8分,應予更正) ⑵000年0月0日下午5時8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誤載為000年0月0日下午5時8分,應予更正) ⑴10萬元 ⑵7萬1,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2分許 48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3分許 48萬元 本案遠東虛擬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8分許 MAX交易平台購入1萬7,000泰達幣 10 范秀珍 (告訴人) ⑴詐欺時間:111年2月中旬某時起。
⑵詐欺方式: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媽咪接單(GINA)」向范秀珍佯稱:因烏俄大戰,現在投資黃金可以獲利等語,致范秀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第一層帳戶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第一層帳戶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6分許 ⑵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2分許 48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3分許 48萬元 本案遠東虛擬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8分許 MAX交易平台購入1萬7,000泰達幣 11 沈明寬 (告訴人) ⑴詐欺時間:000年00月間某時起。
⑵詐欺方式: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在假冒指導投資之群組內向沈明寬佯稱:有賺錢專案會有高額報酬等語,致沈明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第一層帳戶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第一層帳戶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3月5日凌晨1時4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為111年3月4日晚間9時57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1年3月4日晚間10時53分許 ⑵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9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誤載為111年3月4日晚間9時34分,應予更正) ⑴4萬6,000元 ⑵41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誤載為34萬1,000元,應予更正) ⑴黃子玲之中信帳戶 ⑵本案郵局帳戶 ⑴轉帳時間: ①111年3月6日晚間9時10分許 ②111年3月6日晚間9時28分許 ⑵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2分許 ⑴轉帳金額: ①41萬元 ②5萬元、9,000元 ⑵41萬5,000元 ⑴轉入帳戶: ①本案中信帳戶 ②本案郵局帳戶 ⑵本案遠東虛擬帳戶 ⑴提款時間: ①111年3月6日晚間11時55分許 ②111年3月6日晚間11時45分許 ⑵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8分許 ⑴提款地點: ①桃園市中壢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ATM提款12萬元 ②桃園市平鎮區平鎮郵局ATM提款5萬9,000元 ⑵MAX交易平台購入1萬4,686泰達幣 12 鍾佩娟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珍姐」、「Linda總指導」向鍾佩娟佯稱:解任務可以領獎金等語,致鍾佩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第一層帳戶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第一層帳戶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3月4日晚間9時20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3月4日晚間9時34分許 34萬1,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3月4日晚間9時35分許 34萬1,000元 本案遠東虛擬帳戶 111年3月4日晚間9時36分許 MAX交易平台購入1萬2,073泰達幣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 1 告訴人連品晴 ⑴證人即告訴人連品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78號卷【下稱111偵31078卷】第111至112頁)。
⑵告訴人連品晴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刷卡紀錄擷取圖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05號卷【下稱111偵46505卷】第107至114頁)。
⑶告訴人連品晴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46505卷第71至72、81、103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位置、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網銀交易資料及登入IP位置、MAX平台帳戶資料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111偵34142卷第49至85、87至101、123至129頁;
112偵23244第233至265頁)。
2 告訴人卓祥熙 ⑴證人即告訴人卓祥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1078卷第117至119頁)。
⑵告訴人卓祥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rourou」、「珊娜老師(專案老師)」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54號卷【下稱111偵35154卷】第71至75頁)。
⑶告訴人卓祥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5154卷第61至62、67至69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位置、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網銀交易資料及登入IP位置、MAX平台帳戶資料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111偵34142卷第49至85、87至101、123至129頁;
112偵23244第233至265頁)。
3 告訴人賴紋玲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紋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1078卷第121至123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位置、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網銀交易資料及登入IP位置、MAX平台帳戶資料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111偵34142卷第49至85、87至101、123至129頁;
112偵23244第233至265頁)。
4 告訴人胡瑛芳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瑛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1078卷第143至144頁)。
⑵告訴人胡瑛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其與LINE暱稱「羅辰」、「SVJ娛樂...薛執行長」之對話紀錄及GMO客服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74號卷【下稱111偵29574卷】第27至37頁)。
⑶告訴人胡瑛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29574卷第11至12、15、21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位置、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網銀交易資料及登入IP位置、MAX平台帳戶資料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黃子玲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34142卷第49至85、87至101、123至129頁;
112偵23244第233至265頁;
111偵19201卷第365至378頁)。
5 告訴人周奕臻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奕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1078卷第175至178頁)。
⑵告訴人周奕臻提供之中國信託台幣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其與LINE暱稱「達人接單」、「MOC芷安」、「MOC關關」、「MOC周齊【司令】」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9201卷第147、151、155至275頁)。
⑶告訴人周奕臻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19201卷第101至102、107至109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位置、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網銀交易資料及登入IP位置、MAX平台帳戶資料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111偵34142卷第49至85、87至101、123至129頁;
112偵23244第233至265頁)。
6 告訴人蘇郁心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郁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1078卷第203至207頁)。
⑵告訴人蘇郁心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與LINE暱稱「秘書Mi...訊息」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45050卷第61至63、65至71頁)。
⑶告訴人蘇郁心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45050卷第39至43、49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位置、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網銀交易資料及登入IP位置、MAX平台帳戶資料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111偵34142卷第49至85、87至101、123至129頁;
112偵23244第233至265頁)。
7 告訴人黃少宜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少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1078卷第211至212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位置、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網銀交易資料及登入IP位置、MAX平台帳戶資料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111偵34142卷第49至85、87至101、123至129頁;
112偵23244第233至265頁)。
8 被害人許瀛心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瀛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1078卷第213至214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位置、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網銀交易資料及登入IP位置、MAX平台帳戶資料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111偵34142卷第49至85、87至101、123至129頁;
112偵23244第233至265頁)。
9 告訴人張裕鈞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裕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1078卷第215至217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9322號函(見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8號卷【下稱審原金訴卷】第37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位置、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網銀交易資料及登入IP位置、MAX平台帳戶資料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111偵34142卷第49至85、87至101、123至129頁;
112偵23244第233至265頁)。
10 告訴人范秀珍 ⑴證人即告訴人范秀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1078卷第219至222頁)。
⑵臺灣銀行民生分行112年2月4日民生存密字第11200002941號函及其所檢附范秀珍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見原金訴卷第29至31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位置、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網銀交易資料及登入IP位置、MAX平台帳戶資料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111偵34142卷第49至85、87至101、123至129頁;
112偵23244第233至265頁)。
11 告訴人沈明寬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明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1078卷第223至224頁)。
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8087號函(見審金訴卷第45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位置、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網銀交易資料及登入IP位置、MAX平台帳戶資料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黃子玲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34142卷第49至85、87至101、123至129頁;
112偵23244第233至265頁;
111偵19201卷第365至378頁)。
12 告訴人鍾佩娟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佩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8372卷第7至8頁)。
⑵告訴人鍾佩娟提供之中國信託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珊娜老師(專案老師)」、「Linda總指導」及LINE暱稱「No.1走入富有」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CLIMPUP投資網站頁面擷取圖片(見111偵38372卷第17至27、30至31頁)。
⑶告訴人鍾佩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8372卷第35、41、51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位置、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網銀交易資料及登入IP位置、MAX平台帳戶資料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111偵34142卷第49至85、87至101、123至129頁;
112偵23244第233至26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楊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楊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楊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楊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 楊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 楊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7 楊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8 楊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9 楊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0 楊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1 楊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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