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金訴,65,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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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美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美惠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朱美惠於申辦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時,即經銀行明確告知不能將中信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以免遭歹徒用以詐欺及洗錢,且朱美惠明知社會上存有詐欺集團會騙人將錢轉入帳戶內再轉出去,亦明知銀行帳戶內金錢一旦遭轉出即難尋回,朱美惠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姓名年籍不詳友人「美芳」、「阿原」以願幫朱美惠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由,要求朱美惠前往辦理中信帳戶約定轉帳帳號及交出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係詐欺集團徵求收取及隱匿詐欺贓款人頭帳戶之藉口,朱美惠為謀可能之獲利,竟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提供之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朱美惠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某時前往銀行設定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再於111年3月3日14時24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6日0時23分許,應予更正)以LINE傳送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美芳」。

嗣「美芳」、「阿原」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中信帳戶使用權後,即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2人,使附表所示2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中信帳戶,旋遭集團成員操作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匯至約定轉帳帳號,續轉至不明帳號或遭提領上繳,致被害款項之去向均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朱美惠辯稱:我有去設定中信帳戶的約定轉帳帳號,再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交給「美芳」,「美芳」、「阿原」說可以幫我投資虛擬貨幣賺錢,如果我知道他們是要犯罪,我就不會交出帳戶,我不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語。

㈠經查:被告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前往銀行辦理中信帳戶約定轉帳帳號,後於111年3月3日14時24分前某時,以LINE將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美芳」,嗣「美芳」、「阿原」所屬詐欺集團,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2人,使附表所示2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中信帳戶,旋遭集團成員操作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匯至約定轉帳帳號,續轉至不明帳號或遭提領上繳,致被害款項之去向均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原金訴卷249-250、321-322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31341卷143-147頁)、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此情自堪認定,故被告客觀上確有提供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將中信帳戶使用權交付「美芳」、「阿原」時,主觀上有無預見其2人將持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且縱然如此亦不違背被告本意?㈡次查:⒈依被告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中信帳戶時之開戶申請書(偵31341卷83-89頁)上載: 開戶警語 親愛的客戶 提醒您!開戶後,請妥慎保管帳戶之相關資料,如存款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密碼等,同時請勿將您的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轉售或交予他人使用,以免歹徒利用您的存款帳戶進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進而導致您可能因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未解除前不得再於金融機構開立任何帳戶,甚至因涉嫌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而依法最高需負七年有期徒刑之刑責,且得併科最高新臺幣五佰萬元之罰金。

------------------------------------------------- 相關法令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 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 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 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 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被告於申請書上簽名,表明已審閱瞭解並同意契約條款。

⒉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我知道網路銀行的功能就是要轉錢,也有聽過詐欺集團會騙人把錢匯到帳戶裡再轉出去的事情等語(原金訴卷250-251頁)。

⒊承上⒈、⒉所述,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明確的經過銀行告知不能將中信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以免遭歹徒用持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且被告亦明知社會上存有詐欺集團會騙人將錢轉入帳戶內再轉出去、銀行帳戶內金錢一旦遭轉出即難尋回等社會事實,堪認被告確實具有詐欺集團會索要「人頭帳戶」收取、隱匿詐欺贓款之觀念。

㈢再查: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朋友叫「美芳」,她男友叫「阿原」,但年籍資料我不知道,我跟他們認識不久,且我當時交出中信帳戶時有猶豫,但他們說虛擬貨幣很好賺等語(偵31341卷168頁);

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我不知道「美芳」、「阿原」的真實姓名年籍,他們都是透過朋友介紹的朋友等語(原金訴卷250頁)。

⒉可知,被告連「美芳」、「阿原」的姓名都不曉得,根本與「美芳」、「阿原」毫無信賴關係,也不知道「美芳」、「阿原」具體要如何自虛擬貨幣獲利,況若虛擬貨幣好賺,「美芳」、「阿原」自己大賺特賺都來不及了,豈有無償幫被告操作獲利之可能,參以被告有上開交出銀行帳戶,可能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觀念,被告自已預見「美芳」、「阿原」要求辦理中信帳戶約定轉帳帳號及索取中信帳戶之使用權,實係詐欺集團徵求人頭帳戶收取、隱匿詐欺贓款之舉動,否則被告也不會供承交出中信帳戶前有猶豫等語。

㈣又查: 被告既然有上開預見,卻為謀求個人可能可以獲利,忽略他人可能因為被告交出中信帳戶使用權而受害,容任「美芳」、「阿原」等人能任意操作中信帳戶接收、轉出金錢,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然中信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心態存在。

㈤綜上,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亦已預見及此,並具有縱然如此也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心態,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甚明。

被告以上詞辯稱不知道會被拿去犯罪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誤信「美芳」、「阿原」話術,沒有預見該2人為詐欺集團等語,均與被告之智識、生活經驗及客觀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㈥另起訴書將被告提供中信帳戶的時間載為111年3月6日0時23分許(原金訴卷7頁),惟觀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31341卷120頁),中信帳戶自111年3月3日14時24分起即開始有不明款項匯入,款項並於同日16時1分遭轉出至被告前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可知,中信帳戶實際上於111年3月3日14時24分起即成為人頭帳戶,被告定係於該時點之前提供中信帳戶,故起訴書所載之111年3月6日0時23分許,顯係誤載,然此不妨害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提供中信帳戶的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2人之法益,並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偵查案號」欄所示案號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原金訴卷17-18頁),將被告對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犯行移送併辦,而該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之事實,具有事實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罪,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四、科刑審酌被告交出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省去找車手、收水等犯罪成本,也免於被檢警釣魚之風險,輕易收取轉出多筆贓款,致附表所示2人合計受有超過新臺幣564萬餘元之高額損害,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未與附表所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告於偵審中之外顯表現,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商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婚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因交出中信帳戶而獲有報酬,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偵查案號 1 潘郭玉忠 111年3月4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佯稱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潘郭玉忠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3月6日0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7日,應予更正) 999,100 潘郭玉忠警詢證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偵31341卷15-21、29-31、45、51-63頁) 111偵31341 111年3月7日0時41分 843,998 2 劉麗嫣 (告訴人) 111年2月27日14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購物網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否則帳戶將遭警示云云,致劉麗嫣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3月4日12時47分 100萬 劉麗嫣警詢證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偵28195卷43-54、23-24、73-75、101-105頁) 112偵28195 111年3月5日0時5分 100萬 111年3月5日0時13分 799,985 111年3月6日10時0分 100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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