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金訴,66,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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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韶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3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95號、第5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韶華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韶華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凱傑」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某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進忠」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古陳春、周孫美、周蘭新施用詐術,致古陳春、周孫美、周蘭新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林韶華之帳戶,林韶華則依「賴進忠」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轉帳時間、地點將款項領出或轉出,並至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將領得之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嗣林韶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欲領款時,經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二、案經古陳春、周孫美、周蘭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韶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韶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151-152頁),核與證人古陳春、周孫美、周蘭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111年偵字第29037號卷第45-47頁,112年偵字第3295號卷第27-29頁、第59-6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職務報告(111年偵字第29037號卷第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1年偵字第29037號卷第35-4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古陳春(111年偵字第29037號卷第49頁、112年偵字第5893號卷第45-4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其內頁交易明細(111年偵字第29037號卷第69-8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照片紀錄表、四維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111年偵字第29037號卷第85-95、179-18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2106號函、111年10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0069號函檢附林韶華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年偵字第29037號卷第137-141頁、112年偵字第5893號卷第21-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3602號函、111年8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1714號函檢附林韶華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偵字第29037號卷第143-151頁、112年偵字第3295號卷第105-11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111年8月3日北富銀大湳字第1110000070號、111年8月18日北富銀大湳字第1110000077號函函檢附林韶華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偵字第29037號卷第155-165頁、112年偵字第3295號卷第83-9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7683號函檢附林韶華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偵字第29037號卷第209-21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周孫美(112年偵字第3295號卷第31頁)、周孫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偵字第3295號卷第35-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周孫美(112年偵字第3295號卷第47-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周蘭新(112年偵字第3295號卷第63-71頁)、周蘭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295號卷第73-75頁)、何定生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295號卷第77-79)、郵政跨行申請書-周蘭新(112年偵字第3295號卷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古陳春(112年偵字第5893號卷第35-39頁)、古陳春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偵字第5893號卷第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古陳春(112年偵字第5893號卷第51-53頁)、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13年2月2日桃市平民字第1130004962號函、113年3月19日桃市平民字第1130010371號(112年原金訴字第66號卷第111、115頁)、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13年2月1日113高市○區○00○○00號函(112年原金訴字第66號卷第113頁)等在卷為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分別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古陳春、周孫美、周蘭新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

而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將款項提領出後交予集團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明確,被告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2號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號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號所為,與前開所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

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號之犯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附表三編號3號告訴人周蘭新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因附表二編號3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於遭提領前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遭被告提領,則告訴人周蘭新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款項前,前開款項實際上仍處於得隨時領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是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該當既遂,惟上開款項因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被告無法提領、交付詐欺集團,此部分款項既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則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號所為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2號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三編號3號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號所犯,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號共3名被害人分別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應分別論以如附表三所示之3罪。

另被告就告訴人古陳春分別轉帳、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雖有如附表二編號1「領款/轉帳時間」、「領款/轉帳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部分,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於洗錢防制法中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修正前並無「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便利詐騙集團提領、轉帳詐欺所得,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就所犯洗錢部分,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受騙金額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洗錢犯行僅屬未遂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所居僅為提領款項、轉帳之角色,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㈧被告雖無任何前科紀錄,然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被告本件犯行除使附表所示之人受害匪淺,更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另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 被告亦未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害,故本案尚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爰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後已輾轉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亦係轉帳至其他由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或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本案稱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兆豐帳戶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富邦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領款/轉帳時間 領款/轉帳地點 領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古陳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39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古陳春佯稱為其親戚,且急需用款云云。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 35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33萬元 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2萬元 2 周孫美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周孫美,佯稱為其友人,且電話號碼已變更。
嗣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周孫美佯稱:因人在外地,須先給付貨款予貨主云云。
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16分許 30萬元 富邦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 被告使用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至其中信帳戶,再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30萬元 3 周蘭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周蘭新,佯稱為其侄子,且急需用款云云。
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6分許 38萬元 國泰帳戶 已退還予告訴人周蘭新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林韶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 林韶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 林韶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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