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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雅琴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89號、第1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雅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簡雅琴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八德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溪崎頂店,以宅配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自稱「謝弦均」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並以LINE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謝弦均」。
嗣「謝弦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何慶育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陳茵蓁則將透過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腦系統進行線上金融交易(即「icash Pay」)之權限授予該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將陳茵蓁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均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款,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手機通訊軟體訊息或簡訊等對話紀錄,屬通訊軟體或手機所儲存之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皆透過通訊軟體本身或手機電子設備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該等紀錄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之證據能力有無,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被告所提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謝弦均」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雖據檢察官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然復執該等證據以為論證,本院稽之該等內容之對話脈絡,尚可辨別時序及問答之前後,並無事證足認有偽造、變造之情事,本院審理時亦已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此等對話紀錄截圖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云云;
辯護人則辯謂:被告鮮少有借貸經驗,社會經歷不豐,而自稱「謝弦均」之人與被告聯繫期間,對於被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關心,被告因而產生「謝弦均」確為民間貸款從業人員之錯覺,其未於發現遭騙之當下立即報警,係因其認為其僅提供之雙證件影本及帳戶資料,並無太大損失,其實無預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
惟查:㈠被告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乙節,為其所是認(見偵一卷第74頁、偵二卷第10頁、本院卷第67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二),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他人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欺,方將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嗣旋遭轉出等節,亦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各該編號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可資為佐(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第73至75頁、偵二卷第49至55頁、第57至58頁),並有附表一所示轉匯款項之紀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9至41頁、偵二卷第23頁、第59頁、第85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資料,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但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其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該等帳戶所收取之款項將流向不明,而無從追索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進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固稱其接獲自稱「謝弦均」之人來電,因其剛好有貸款需求,方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云云,然不論貸與方係金融機構或私人,不同貸款商品之可貸額度、放款利率均有差異,如係信用貸款,尚需依借用人過往之信用紀錄衡量是否放款,在無抵押品之情形,因對於貸與方之風險較大,借用人之還款來源、職業屬性、債信狀況等資料,自是貸與方評估風險、決定是否核貸之重點,倘若貸與方為金融機構,更非毋須任何身分、在職、所得資料即可輕易辦理,此等均係稍具社會經驗之民眾所周知。
而參被告與「謝弦均」之LINE對話紀錄,渠等談論貸款之時,被告曾表示「我們已經是辦過其實也有些懂」等語(見偵二卷第41頁),顯然其並非未曾接觸貸款,又依渠等對話內容,「謝弦均」始終未曾要求被告提供學經歷資料、在職文件、收入證明或國稅局所得清單等資料,被告亦未曾主動提及(見偵二卷第27至45頁),已與一般貸與方評估貸與金額及借用人還款能力等節未合,況被告自陳當時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99頁),則其主觀上何以認為,在未提供任何資料或擔保品之情況,可成功申貸?被告既曾辦過貸款,不論是否成功核貸,對於上開洽辦貸款相關事項,應無不知之理。
㈣又邇來不法人士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掩飾犯罪所得及犯罪行為人之事件層出不窮,不僅社會新聞多有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相關法令,被告既稱本案帳戶交出前,均為其使用(見偵二卷第10頁),顯然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存支款項、轉帳等金融交易功能,應不陌生,對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素不相識之人,恐使該帳戶供作進出不法金錢、隱匿真實不法使用者乙節,理應有所預見,就該帳戶遭他人使用收受不明款項後,恐衍生無法追後續流向之情事,亦非無預見之可能。
㈤另關於查證「謝弦均」所指服務之公司是否真實存在乙節,被告自承:111年10月份我接到自稱貸款公司的人來電,叫我可以辦貸款的人「謝弦均」就加我的LINE,我在後面「謝弦均」不見之前沒有查證,後來我找不到他,他的名稱變成「不明」,我就把我跟他之間的LINE刪除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本院卷第67頁),顯然被告並未確認「謝弦均」之真實背景、職稱、處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民間公司等資料,益見其對於帳戶資料交出後之流向毫不在意,更非亟欲確保申貸成功者之正常應對。
㈥另本案帳戶於111年3月至9月間,雖按月有行政院核發之750元款項匯入(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核與桃園市政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申請資格應提供郵局帳戶收款,以及行政院核定之「111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實施計畫」所示,於111年3月起,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加發750元至12月止之補助內容相符,可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之前是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99頁)乙節,應非虛幌,然如符合加發生活補助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民眾,因帳戶被凍結或列為警示帳戶等特殊原因而無撥款帳號,亦可以現金、匯票、支票方式支領,乃政府機關公告週知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顯見倘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而凍結,對於被告之損害非大,其在需錢甚急之情況下,選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交他人,並不違背常理,參以辯護人所陳被告認為「其僅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影本、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收據餘額等資訊,並無太大損失」之心態,適證被告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甚明。
㈦綜上,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重要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正犯以該帳戶收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再將詐欺贓款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侵害如附表所示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
被告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認為自己不用負責,顯然未能正視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犯罪後態度非佳,再參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有無獲利、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1 何慶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0月16日晚間11時許起,多次致電何慶育,先後向何慶育佯稱自己為「生活市集」購物網站及某銀行之客戶服務人員,並向何慶育稱何慶育於該購物網站之消費紀錄因故發生錯誤,有致何慶育權益受損之虞,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更正,使何慶育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
何慶育於111年10月17日起,分4筆,先後轉帳4萬9989元、4萬2057元、4萬2123元、1萬6017元,共計15萬186元至本案帳戶內。
2 陳茵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0月16日起,多次致電陳茵蓁,佯裝為「鞋全家福」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茵蓁謊稱因「鞋全家福」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有致陳茵蓁權益受損之虞,陳茵蓁須依指示配合辦理方能更正,陳茵蓁因而信以為真而配合辦理。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6日,利用陳茵蓁之「icash Pay」權限,將陳茵蓁所有之5585元轉至本案帳戶內。
附表二: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89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81號卷 偵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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