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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祥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66、32793、32794、3279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應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吳旻哲另案參與之詐欺集團屬不同之犯罪組織)」;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分由韓睿志、陳仲祥、吳旻哲、陳瑋霖、陳品安負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再由韓睿志、吳旻哲、陳瑋霖、陳品安在旅館輪流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而參與犯罪組織」之記載,應更正為「由韓睿志、陳品安、陳仲祥、吳旻哲、陳瑋霖相互串連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搭載、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及辦理金融帳戶約定轉帳等方式,確保該等金融帳戶之持續正常使用及提升帳戶內款項轉帳之效率」;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8至29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元大銀行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元大銀行帳戶」;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30行「遭款」之記載,應更正為「贓款」;
㈤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0時48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時14分」;
㈥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2時34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24分」;
㈦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塗瀚中」之記載,應更正為「涂瀚中」;
㈧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11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時48分」;
㈨應補充「被告陳仲祥、韓睿志、吳旻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為證據。
二、論罪:㈠被告陳仲祥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然因修正前後就本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並未修正,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因修正前後就本條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部分並未修正,是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仲祥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㈢被告陳仲祥與韓睿志、吳旻哲(均業經本院判決)、陳瑋霖、陳品安(均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蓋被告陳仲祥本案所為,並非單純介紹或提供人頭帳戶(趙金榮)之聯繫方式,其既參與本案確保金融帳戶正常使用及提升帳戶內款項轉帳效率等影響可得詐欺之人數及可獲取之詐欺數額等作為(搭載、交付金融帳戶提供者),為參與完成其等犯罪計畫行為之一部分,並非僅就他人犯罪加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使之易於實行犯罪者,且在其等合同意思之範圍內,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且其行為後無脫離所屬犯罪組織之積極行為,或就犯罪結果之發生為必要之防果行為,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被告陳仲祥本案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然係基於確保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等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而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又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從而,被告陳仲祥就本案不同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6名被害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僅首次亦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仲祥本案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被告陳仲祥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而被告陳仲祥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原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無相對應之法定減輕事由,無以依此減輕其刑,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併予審酌上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仲祥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能判斷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被害人之積蓄化為烏有,並難以追查,竟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犯後雖坦認犯行,然不僅未依本院所命限制住居並按時至戶籍所在地分駐所(派出所)報到,亦未遵期到庭,逃亡後經緝獲始歸案(另案入監),未見坦然面對司法之心,實有不該;
惟念其經緝獲到案後,尚能坦認本案犯行(併參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非無悔意;
復參以其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並非提供帳戶之末端地位者,然參與程度不若共犯韓睿志、吳旻哲等人為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金額非少),及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範(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意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因被告尚有其他刑事案件,而有與本案併同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㊀扣案如附表編號㊀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業據被告所是認,復有卷附通訊軟體訊息擷取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㊁扣案如附表編號㊁所示存摺,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並非其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見112年度偵字第30566號卷一,第137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之陳述不實,爰不予宣告沒收。
然該存摺究非以被告之名義所申辦,非無可能係另案犯罪之重要證據,是此部分自允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再為適法之處置,末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洗錢行為之標的,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又無積極證據足以推翻其此部分之供詞,而檢察官亦未就此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㊀ IPhoneX 手機 1支 含SIM卡(0000000000) 被告陳仲祥所有 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 1本 戶名:王智勇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66號
112年度偵字第32793號
112年度偵字第32794號
112年度偵字第32795號
被 告 韓睿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陳仲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
吳旻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江婕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睿志、陳仲祥、吳旻哲、陳瑋霖(另行起訴)、陳品安(另行起訴)於民國112年3月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野源新之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分由韓睿志、陳仲祥、吳旻哲、陳瑋霖、陳品安負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再由韓睿志、吳旻哲、陳瑋霖、陳品安在旅館輪流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而參與犯罪組織。
韓睿志、陳仲祥、吳旻哲、陳瑋霖、陳品安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旻哲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指示陳瑋霖收購人頭帳戶,陳瑋霖遂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許溪源(另行偵辦)向趙金榮(另行起訴)收購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元大銀行帳戶),趙金榮旋即承諾將聽從陳瑋霖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動,提供本件元大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吳旻哲即於000年0月間某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韓睿志、陳品安;
陳仲祥於前揭時間駕駛不詳車輛,共同至花蓮布洛灣大飯店,由吳旻哲及陳仲祥與陳瑋霖商討趙金榮如何提供本件元大銀行帳戶細節。
韓睿志即於翌日先駕車搭載吳旻哲、陳品安,返還桃園市大溪區南海休息站等候,待陳仲祥駕車搭載陳瑋霖、趙金榮從花蓮縣慈濟醫院至桃園市大溪區南海休息站後,由陳品安向趙金榮收取本件元大銀行帳戶。
吳旻哲、韓睿志復駕車搭載陳瑋霖、趙金榮至桃園市大溪區某旅館,吳旻哲、韓睿志、陳品安、陳瑋霖即自斯時起至000年0月00日間,輪流在桃園市各旅館看管趙金榮之行動。
吳旻哲、陳品安復於000年0月間,陪同趙金榮在元大銀行中壢分行,綁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元大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遭款使用。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嗣警方於112年6月20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吳旻哲、韓睿志、陳仲祥,扣得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存摺1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睿志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韓睿志、吳旻哲、陳仲祥、同案被告陳品安、陳緯霖於000年0月間某日共同將同案被告趙金榮載回桃園,由同案被告陳品安向同案被告趙金榮收取本件元大銀行帳戶後,被告韓睿志、吳旻哲、同案被告陳品安、陳緯霖即自斯時起至000年0月00日間,輪流在桃園市各旅館看管同案被告趙金榮之行動。
2 被告吳旻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詞 1.被告吳旻哲於000年0月間某日,指示同案被告陳瑋霖向同案被告趙金榮收購本件元大銀行帳戶。
2.被告吳旻哲、韓睿志、陳仲祥、同案被告陳品安、陳緯霖遂於000年0月間某日共同將同案被告趙金榮載回桃園,由同案被告陳品安向同案被告趙金榮收取本件元大銀行帳戶後,被告吳旻哲、韓睿志、同案被告陳品安、陳緯霖即自斯時起至000年0月00日間,輪流在桃園市各旅館看管同案被告趙金榮之行動。
3.同案被告陳品安、被告吳旻哲於000年0月間,陪同同案被告趙金榮在元大銀行中壢分行,綁定本件元大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3 被告陳仲祥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詞 被告吳旻哲、韓睿志、陳仲祥、同案被告陳品安、陳緯霖於000年0月間某日,共同將同案被告趙金榮即本件元大銀行帳戶提供者,從花蓮載回桃園。
4 同案被告陳品安、趙金榮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吳旻哲、韓睿志、陳仲祥、同案被告陳品安、陳緯霖遂於000年0月間某日共同將同案被告趙金榮載回桃園,由同案被告陳品安向同案被告趙金榮收取本件元大銀行帳戶後,被告吳旻哲、韓睿志、同案被告陳品安、陳緯霖即自斯時起至000年0月00日間,輪流在桃園市各旅館看管同案被告趙金榮之行動。
2.同案被告陳品安、被告吳旻哲於000年0月間,陪同同案被告趙金榮在元大銀行中壢分行,綁定本件元大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5 同案被告陳瑋霖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吳旻哲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指示同案被告陳瑋霖向同案被告趙金榮收購本件元大銀行帳戶。
2.被告吳旻哲、韓睿志、陳仲祥、同案被告陳品安、陳緯霖遂於000年0月間某日共同將同案被告趙金榮載回桃園,由同案被告陳品安向同案被告趙金榮收取本件元大銀行帳戶後,被告吳旻哲、韓睿志、同案被告陳品安、陳緯霖即自斯時起至000年0月00日間,輪流在桃園市各旅館看管同案被告趙金榮之行動。
6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遭到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元大銀行帳戶。
7 告訴人張淑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委託書、匯款手機截圖、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張淑珍遭到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元大銀行帳戶。
8 告訴人涂瀚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知單、匯款回條聯、匯款手機截圖、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塗瀚中遭到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元大銀行帳戶。
9 告訴人黃心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知單各1份。
告訴人黃心農遭到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元大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鄭詩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鄭詩璇遭到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元大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張安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簿影本各1份。
告訴人張安堂遭到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元大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徐鈺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手機截圖、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徐鈺如遭到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元大銀行帳戶。
13 刑案現場照片、奇異果共享旅店住宿名單、勘查採證同意書、本件元大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告3人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本件元大銀行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陳品安扣案手機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旻哲、韓睿志、陳仲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陳瑋霖、陳品安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就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3人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
是被告3人如附表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上開扣案手機3支、中華郵政存摺1本,均係被告3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淑珍 (提告) 112年04月21日 向張淑珍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張淑珍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04月21日10時48分 758,000元 本件元大銀行帳戶 2 涂瀚中 (提告) 112年04月21日 向涂瀚中佯稱:保證投資獲利等語,致塗瀚中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04月21日12時34分 500,000元 本件元大銀行帳戶 3 黃心農 (提告) 112年04月21日 向黃心農佯稱:操作外匯商品等語,致黃心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04月21日15時50分 200,000元 本件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04月21日17時0分 90,000元 本件元大銀行帳戶 4 鄭詩璇 (提告) 112年04月24日 向鄭詩璇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鄭詩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04月24日9時21分 100,000元 本件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04月24日9時22分 10,000元 本件元大銀行帳戶 5 張安堂 (提告) 112年04月24日 向張安堂佯稱:線上投注等語,致張安堂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04月24日11時01分 100,000元 本件元大銀行帳戶 6 徐鈺如 (提告) 112年04月24日 向徐鈺如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徐鈺如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04月24日11時30分 2,100,000元 本件元大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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