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單禁沒,1515,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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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不詳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未併予聲請銷燬,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亦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同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附表證物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 量 成 分 證 物 1 吸食器 1組(毛重1.5972公克) 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2 殘渣袋 1個(毛重0.2321公克) 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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