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9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志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2公克,驗餘淨重0.149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576號處分書維持原處分確定,並於112年11月1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52公克,驗餘淨重0.149公克),經送鑑驗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足憑,堪認核屬違禁物無訛,是上開扣案物,除已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同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