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國審矚重訴,1,202407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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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O惠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彜律師(法扶律師)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72、20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O惠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各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鄧O惠前因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逃亡之虞)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經裁定羈押,並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12年11月30日、113年1月30日、3月30日、5月30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嗣本院於113年6月5日判決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9日;

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20年,其上訴期間尚未屆滿,均先予指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7月1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經審酌前揭意見後,認被告經本院判決處刑如上,足認其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殺人未遂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事證明確,且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0年之刑度,刑期甚長,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恐有為規避刑之執行而逃亡之虞。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殺人未遂罪,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固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前於偵訊中曾自稱精神狀況不佳而未詳供案情,且本案亦業經檢察官表明將依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事後畏罪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能。再參酌被告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殺人未遂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羈押應屬必要,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所述,認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3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本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本院說明如上,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無逃亡之虞,礙難憑採。

又辯護人主張被告日後無勾串之可能性等語,然本院並未以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羈押被告,是就此不另為論駁,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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