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交簡,165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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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曉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曉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應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本應注意右轉時其他車輛狀況」之記載,應修正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日間有自然光線、」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監視器畫面截圖」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

㈣應補充「被告石曉君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㈠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尚未知悉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調查,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9頁),與自首要件相符,復無與刑法第62條規範意旨相違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榮悅杉受有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精神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其等就賠償金額因無共識致未能調(和)解成立、告訴人對本案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非無悔悟之心,有與告訴人調(和)解意願,然未能調(和)解之原因,已如前述,參以卷附被告及告訴人各自所提相關資料,其等未能調(和)解成立之原因,尚不能逕歸咎於被告,復參以前揭量刑事由,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至當事人間就本案所生民事權利義務之爭疑,誠宜另循民事訴訟或訴訟外紛爭解決等適法途徑,方為允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30號
被 告 石曉君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曉君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欲右轉往榮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與榮興路口,本應注意右轉時其他車輛狀況,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週遭之人車動態,撞擊同向右方之榮悅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榮悅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及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榮悅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榮悅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事發後與告訴人保持聯絡,且積極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程序,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因而調解未果,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調解通知書附卷可佐,請審酌被告無前科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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