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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後,補充「2時51分許前」。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而依當時狀況」,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張俊賢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48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不慎撞擊告訴人鄒栗萍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顯有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然雙方僅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見本院卷第43頁),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大客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87號
被 告 張俊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高架70.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由鄒栗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鄒栗萍因而受有前額部位挫傷瘀腫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鄒栗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俊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鄒栗萍之證述。
㈢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
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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