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交簡,1960,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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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傳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傳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傳冬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5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至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傳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29號卷第59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科刑紀錄,素行尚可,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廖蓉堡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而由配偶及子女扶養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59號
被 告 曾傳冬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傳冬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2段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2段與三興路口時,本應注意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號誌已轉為黃燈,仍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通過該路口直行,適廖蓉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址,遂發生碰撞,廖蓉堡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曾傳冬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廖蓉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傳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蓉堡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車損及現場與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顯有過失。
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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