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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書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書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事後開的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傷勢是本案車禍造成的,惟被告本案就醫之時間為車禍當日,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足以證明被告本案傷勢與本案車禍間有關連性,且本案車禍事故撞擊力道非低,告訴人車輛後方車體亦因此損壞,此見監視器畫面截圖即明(偵卷第55頁),是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勢一節,亦非無憑。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憑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實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狀,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謝書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書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由新中北路往永福路方向直行,行經榮民路496號前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楚前方車輛行止動態,貿然直行,適其前方有葉俊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車道行經、欲左轉彎駛至榮民路496號,減速並顯示左方向燈後停等該處,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通過時,遭謝書文車輛自後方追撞,致葉俊成受有額頭鈍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嗣謝書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報警處理,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俊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書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有過失一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警方到場詢問葉俊成是否要叫救護車,葉俊成和我都同意不用叫救護車,葉俊成事後就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其所受的傷,是我造成的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俊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集中精神注意前方車輛之行、止動態,貿然追撞前方已事先顯示左方向燈,且減速後停等該處之告訴人車輛,致追撞告訴人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之就醫日期為112年1月17日)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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