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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金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金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列記載之「且明知」更正為「又明知」、第8列記載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補充「(已發還)」,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傅金枝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見被害人徐春紋未拔取鑰匙,即以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又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本案犯行答非所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把,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5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493號
被 告 傅金枝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金枝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0分前不詳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徐春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且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傅金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金枝於警詢及偵訊中雖答非所問,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春紋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把,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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