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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偉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在道路上貿然左轉彎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98號 被 告 趙偉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偉翔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台3線往瑞安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行經同市區台3線與瑞安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瑞安路1段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路口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左後方有賴永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台3線往三元一街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賴永鉅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右手遠端饒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手腕、手肘、膝蓋、右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
嗣趙偉翔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永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趙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永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2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查被告趙偉翔騎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開啟左方向燈,亦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與左後方直行之告訴人賴永鉅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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