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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葳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308、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筱葳竊盜,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潘筱葳矢口否認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拍到的人是我朋友云云。
惟查:除附件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述之體型暨特徵相同外,觀諸卷存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及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偵緝3308卷第89頁上方照片),畫面中之人所穿著之運動鞋,其款式、顏色,悉與卷存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及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偵29730卷【即偵緝3309案被告經通緝緝獲前之原案卷】第35頁下方照片),畫面中之人所穿著之運動鞋者相同,是亦足認上開二不同時、地所攝得畫面中之人係同一人,而均為被告,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悛悔,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潘振隆與張紹忠2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分別否認及坦承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或與其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件聲請書事實欄一、(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一、(二)部分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2次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共新臺幣3,75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2人,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9號 被 告 潘筱葳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桃 園○○○○○○○○○)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筱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上午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內由潘振隆所承租之娃娃機台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持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機台內之零錢箱,竊取放置其內之新臺幣(下同)2,75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復於112年4月28日上午6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內,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店內由張紹忠所承租之娃娃機台,竊取放置在該機台零錢箱內之1,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嗣潘振隆、張紹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振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張紹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筱葳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地行竊之事實,然堅詞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辯稱:我沒有瀏海,監視器影像中之人不是我,是我朋友「紀家瑄」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振隆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本署檢察事務官擷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被告於112年2月9日因另案為警查獲時之特徵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08號卷);
又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紹忠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存卷可證(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09號卷)。
次查,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觀諸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該行竊之人左手臂有刺青,而該刺青樣式,與被告另案於112年2月9日為警查獲時之左手臂刺青特徵相吻合,且兩者體型相似,前額均有瀏海,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本署檢察事務官擷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被告於112年2月9日因另案為警查獲時之特徵照片1張附卷可證,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雖稱本案遭竊現金金額為6,000元,惟被告僅供承竊得金額為1,000元等語,而觀諸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無法辨識該機台之零錢箱內有若干現金,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張紹忠之單一指述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竊現金之不法所得為6,000元,是超過被告供承竊得範圍之其餘部分,尚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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