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原簡,34,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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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根聖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根聖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根聖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根聖豪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4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旁,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以邊開車邊飲酒之方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6時8分許,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欲倒車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不慎撞擊由黃侑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6時34分許,對根聖豪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根聖豪因另涉刑事案件遭通緝,為規避員警查緝及刑事責任,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酒精濃度測試單被測人欄偽簽其不知情之胞弟「根聖秋」之署名,足生損害於根聖秋及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調查結果之正確性。

嗣經警察覺有異,採集根聖豪之指紋比對後,發現其真實身分為根聖豪,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根聖豪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侑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朝霖於本院訊問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採證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第3款、第4款增訂、修正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於本案適用之第1款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根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駛車輛犯行,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為性質相同之案件,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且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加重其刑,而於判決主文部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則不特別為累犯之諭知;

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偽造署押罪部分,則與前案所犯之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此部分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以邊開車邊喝酒之方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並於為警查獲後,欲掩飾其另案遭通緝之身分,竟冒用其胞弟根聖秋之身分在酒精濃度測試單偽造「根聖秋」之署名,使根聖秋可能無辜受行政裁罰或遭刑事追訴之風險,並損及司法警察機關就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被測人欄上偽造「根聖秋」之署名1枚,屬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為警查獲時,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根聖秋」之署名,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均係簽「根聖豪」等語。

經查,證人即查獲員警黃朝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詢問被告年籍資料時,被告回答「根聖秋」,然後做酒測,酒測值超過,請被告在酒測單上簽名,在場同仁依據「根聖秋」這個名字做電腦查詢調出照片,發現跟被告不像,將被告帶回偵查隊做指紋比對,發現被告真實姓名叫「根聖豪」;

舉發通知單是確認被告真實年籍資料才開的;

在做第一次警詢筆錄前已經知道被告真實身分為「根聖豪」,只有當時在查獲路邊的現場時,誤以為被告是「根聖秋」等語明確;

復經本院檢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之簽名,核與被告於卷附之警詢筆錄簽名「根聖豪」之筆順、筆畫大致相同,參諸證人黃朝霖上開所述,於員警已知被告真實身分下,被告應無可能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上,簽署「根聖秋」之姓名;

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姓名欄位上方,被告所簽署之「根聖秋」之姓名,則係被告依員警之要求,於其上簽署「根聖秋」之姓名,以供員警比對之用,而非表示「根聖秋」本人簽名之意思,亦據證人黃朝霖證述明確。

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確係被告以其本人名義所簽署,並無任何足認被告係以「根聖秋」之名義所簽署之證明,而附表編號6之文件,則係依員警之要求所簽署,依上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該部分與本院前揭就偽造署押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署押、數量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D89B31467號)、(D89B31466號)各1份 收受人簽章欄 根聖豪之署名2枚 2 告知通知單1份 被告知人簽收欄 根聖豪之署名1枚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附件一)1份 簽名捺印欄 根聖豪之署名1枚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份 簽名捺印欄 根聖豪之署名1枚 5 偵查中辯護專用委任狀1份 委任人欄 根聖豪之署名1枚 6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1份 姓名欄位上方 根聖秋之署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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