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智簡,2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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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智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宗家


徐定宇


蔡蓁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宗家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定宇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蓁蓁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白宗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有關:「……猶基於販賣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猶基於賣之接續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定宇、蔡蓁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白宗家、徐定宇、蔡蓁蓁3人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之商標法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3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徐定宇、蔡蓁蓁2人間就本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白宗家自106年某日時起迄至000年0月間之某日時止;

被告徐定宇、蔡蓁蓁2人自105年6月某日時起至000年00月間之某日時止,接續多次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各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複數商標權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所為損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權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均未能與本件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之情形,復斟酌被告3人各於調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向本院聲請沒收仿冒商品或犯罪所得,卷內亦無事證(扣案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足認已扣獲仿冒商品,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現是否仍存在、遭販售之數量為何或現存於何處均屬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之商品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1 iphone5s/6原裝USB連接線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APPLE」「APPLE WATCH」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2 蘋果IPad 12W原廠充電器 3 蘋果iphone6原廠傳輸線 4 SONY EP880原廠充電頭 瑞典商索尼行動通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SON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5 SONY EC801/EC803原廠傳輸線 6 Samsung-Note 3原廠電池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Samsung」、「GALAXY NOTE」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7 Samsung-Note 4原廠電池 8 HTC TCP900原廠旅充頭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HTC」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12號
被 告 白宗家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定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蓁蓁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宗家為「坤龍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坤龍公司)之負責人,以經營手機配件批發販售為業,徐定宇為「富及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及第公司)之負責人與其妻蔡蓁蓁共同經營,並以手機配件之零售為業。
渠等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仍為如下犯行:(一)白宗家明知渠於民國106年間,自大陸廣州市○○區○○○○○○○○○○○○○○號1、2所示之物,均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接續犯意,於106年至000年0月間之某時,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配件販售與徐定宇及蔡蓁貞。
(二)徐定宇及蔡蓁蓁明知渠等於106年至000年0月間,向白宗家所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渠等向保東有限公司(下稱保東公司,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另由調查局移送)所購得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販賣之接續犯意,於105年6月至000年00月間,再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6之仿冒品外包裝上貼上原廠貼紙後,販售給消費者。
嗣經民眾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察覺產品有異,遂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提出檢舉,經該局送請商標權人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白宗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偵查中辯稱:7、8年前自大陸廠商購買NOKIA、聯強、神腦等原廠配件時,廠商會在配件上貼雷射防偽標籤,但這幾年都沒有,只能相信大陸廠商賣的是真貨等語。等語。惟其於調詢中坦承犯罪,供
稱:富及第公司為坤龍公司之下游廠商,富及第公司多半是由蔡蓁蓁與伊聯絡,他們都知道伊是從大陸近扣仿冒品來轉售,因為臺灣根本沒有如附表1、2所示之充電線、轉接頭等手機配件可以做零售等語。
(二)被告徐定宇與蔡蓁蓁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等和坤龍公司進貨很多年,之前都沒有發生任何問題,是調查局給伊等看鑑定書時才知道是假貨,伊等自保東公司採購商品後,會在上面貼原廠貼紙,因為認為保東公司的貨品都是原廠貨,又伊等所販賣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6、7之iphone5s/6原裝USB連接線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300元、Samsung-Note 3原廠電池之售價為299、Samsung-Note 4原廠電池之售價為340元,但不記得自坤龍、保東公司進貨價為多少等語。
(三)坤龍公司、保東公司、富及第公司工商登記資各1紙料、坤龍公司進口報單資料1份、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SONY產品鑑識報告、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3日函。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渠等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接續多次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仿冒之商品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1 iphone5s/6原裝USB連接線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APPLE」「APPLE WATCH」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2 蘋果IPad 12W原廠充電器 3 蘋果iphone6原廠傳輸線 4 SONY EP880原廠充電頭 瑞典商索尼行動通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SON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5 SONY EC801/EC803原廠傳輸線 6 Samsung-Note 3原廠電池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Samsung」、「GALAXY NOTE」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7 Samsung-Note 4原廠電池 8 HTC TCP900原廠旅充頭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HTC」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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