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智簡,24,2024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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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智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鼎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138號),本院於112年12月6日判決,茲因該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未扣案之仿冒「SAMSUNG」商標之電池商品壹件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民國112年12月6日之112年度壢智簡字第24號簡易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該漏判部分,既未經判決,自不發生判決確定之情形,對之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仿冒「SAMSUNG」商標之電池商品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雖未扣案,然此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本院上開112年12月6日之112年度壢智簡字第24號判決中「事實及理由欄三、沒收部分:㈠」部分雖有記載「本案電池商品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雖未扣案,然此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之理由,然上開判決漏未於主文諭知沒收,是依前開說明,雖於理由內已敘及而未於主文記載,此部分仍屬漏未判決,應予補充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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