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豪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佯稱自己曾於半年內確診新冠肺炎而無故不參加召集」之記載,更正為「聲稱自己曾於半年內確診新冠肺炎,未提出相關證明辦理解召,經承辦人員聯繫後亦未向所屬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報到,而無故不參加召集」;
㈡補充「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111年8月8日海六作訓字第1110006467號函」、「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112年12月11日聯新醫字第2023120029號函」及「柏樂診所112年12月29日柏字第1121229號函」為證據。
二、被告邱冠豪雖屢辯稱其於111年1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曾確診新冠肺炎,並在聯新醫院看診等語。
然查:㈠被告未提出相關就醫紀錄以佐其詞,是其所辯,已難採信。
又被告於111年1至7月間,並無在聯新醫院就診之紀錄,此有卷附上開聯新醫院函可稽。
且依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所示,其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7月23日,僅曾於000年0月間至柏樂診所就診,然該所為身心科診所,無被告確診新冠肺炎之病歷紀錄,此有卷附被告就醫紀錄及上開柏樂診所函可憑。
況被告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7月23日,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傳染病通報系統所示,並無任何新冠肺炎之通報及確診紀錄,此有卷附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函可佐。
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詎為本案犯行,影響國家對兵員召集制度之運作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應予非難;
犯後否認犯行,置辯如前,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23號
被 告 邱冠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冠豪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原應依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符號編號111年度大業甲字第130100號教育召集令,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下湖西營區報到,且該教育召集之召集令業經警員於111年7月5日晚間9時20分許,至邱冠豪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戶籍地送達,並由邱冠豪親自收受,詎邱冠豪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於111年7月23日上午8時許,前往下湖西營區,佯稱自己曾於半年內確診新冠肺炎而無故不參加召集,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邱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與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承辦人LINE對話紀錄1份。
㈢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海軍陸戰隊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份。
㈣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2年3月21日疾管疫字第1120002862號函、被告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23日就醫紀錄查詢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無 故於應召期限2日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