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簡,1568,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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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成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瑞成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上午10時23分許,因細故與黃信珍(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決在案)發生口角爭執,陳瑞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黃信珍致其跌倒,黃信珍遂持其隨身攜帶之水果刀1把朝陳瑞成揮舞,陳瑞成見狀便撿拾路旁磚頭、竹條上前嚇阻並欲搶下水果刀,進而將黃信珍推倒在地,並與其發生扭打,致黃信珍受有頭部、四肢及背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信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黃信珍發生口角爭執,並有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並與之發生扭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正當防衛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先徒手推告訴人,並見告訴人持水果刀揮舞,即撿拾路旁磚頭、竹條上前嚇阻告訴人,進而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並與其發生扭打,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四肢及背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黃信珍於警詢證述詳細,且有現場照片、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水果刀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50199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51頁、第55至7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5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至57頁),復為被告所是認,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主張其係正當防衛等語。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亦即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無不法之侵害,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先出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乙節,此經被告於另案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被告出手推倒並傷害告訴人之際,尚未有何現實之不法侵害存在,難謂屬正當防衛;

且觀諸本院前述勘驗結果,被告後續又再拉倒告訴人並與之扭打,告物人之傷勢亦遍及頭部、四肢及背部,堪認其行為並非單純排除侵害之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瑞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手推告訴人,及以前述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而斟酌其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之犯後態度;

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再斟酌告訴人受傷勢之部位、範圍及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退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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