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簡,1684,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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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方烱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方烱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方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陳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方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免刑之理由: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身心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21-130頁,被告經本院安排為精神鑑定,卻無故未遵期到院受鑑,故本院無從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而本件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且該等物品亦已歸還與告訴人林秀嬌(見本院卷第117頁)。

是以,本院綜合上述一切情狀,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亦非嚴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又歷經此警、檢調查及訴追之程序,已足對被告產生一定之警惕,而本件縱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免除其刑。

三、又被告竊得之烏龜2隻已經發還告訴人乙情,業經說明如上,故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4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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