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簡,169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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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豪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將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21時起至23時59分許」之記載,補充為「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21時起至23時59分間之某時許」。

二、本案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乙○○(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卓欣昀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卓欣昀所提之現場錄影、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本案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成立刑法之傷害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因情感問題(被告駕車搭載女性友人回家),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以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自陳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於偵訊時已陳明無意願,嗣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含行為持續之久暫)、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95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因與乙○○發生感情糾紛,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21時起至23時59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詳細地址不詳),徒手拉扯乙○○,致乙○○倒地,並受有頭皮鈍挫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左腰臀部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並進而互相拉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不法犯行,辯稱:告訴人叫我把他的手放開,我將告訴人手放開後,告訴人就跌倒了等語。
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卓欣昀證稱:被告將告訴人往回拉,告訴人往後倒,頭部有著地等情大致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自承:告訴人跌倒時有撞到頭等語,核與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曾發生肢體拉扯,告訴人因此倒地受傷等情。
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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