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簡,1822,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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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黃威景固矢口否認有何毀損電源線之行為,辯稱:伊沒有剪電源線,是告訴人唐博瑜自導自演云云。

然稽之告訴人於偵查時明確指稱:因為監視器攝影角度問題,被告剪斷電源線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9-21頁及第41頁),核與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所示(偵字卷第25-26頁)係屬吻合,雖被告否認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為其本人,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與告訴人間多有丟垃圾之糾紛,且不滿告訴人監視器鏡頭攝影角度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既與告訴人間多有糾紛,且亦係不滿監視器角度而與告訴人生有嫌隙,是被告自有破壞告訴人監視器之動機存在,堪認告訴人該等指陳情節非虛。

被告前述所辯,核為卸責之詞,要屬無稽。

是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威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不滿告訴人監視器攝影角度,即恣意以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雖持不詳工具破壞電線,但該工具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38號
被 告 黃威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景與唐博瑜係鄰居關係,因故生有嫌隙,黃威景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唐博瑜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後方防火巷內,持不詳工具將唐博瑜安裝於該處之監視器電源線剪。
嗣因唐博瑜發覺監視器斷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博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威景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唐博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有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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