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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亨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大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大亨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中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大創百貨」商店內,因退貨問題對櫃檯店員李珮琪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見聞之結帳櫃檯前,接續對李珮琪辱稱「去給人家幹」、「幹妳娘什麼東西啊」等語,足以貶損李珮琪之人格;
又對接續李珮琪恫稱「妳惹到我妳慘了」、「妳跟我大聲妳慘了」、「妳沒看過壞人欸,叫警察我就會怕喔?」、「一定要把妳弄死」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珮琪,致生危害於李珮琪之心理安全。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被告張大亨於本院訊問時對公然侮辱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答辯稱:我當時很憤怒才會這樣說,我說這些話的意思,是我要向總公司投訴李珮琪,讓她沒工作,不是恐嚇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退貨問題對告訴人李珮琪心生不滿,接續向告訴人表達前揭言詞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23頁、第46-4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30-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雖提出前揭答辯,惟查: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懼為已足,不必確實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其判斷重點在於,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是否足以使被害人之心理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至被告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
⒉就被告所稱「妳慘了」、「妳沒看過壞人欸,叫警察我就會怕喔?」、「一定要把妳弄死」等語,綜合審酌其內容及脈絡,已明確向告訴人表達將來可能發生不利之後果,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為被告有可能對告訴人之生命或身體為不利行為,並令人心生恐懼,引發被告將加害生命或身體之聯想。
復參酌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他說要把我弄死,我很害怕;
接下來幾天我是1個人上班,我很擔心他會不會突然跑來對我怎樣,所以我4月底就離職了等語(見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之言語已使告訴人對於自身安全產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心理安全。
⒊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言詞及其所表彰之客觀意涵應有認識,即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被告係基於何種動機而為該恐嚇之言詞、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不影響恐嚇犯意之認定。
故被告之辯解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本案發生地點在商店結帳櫃台前,為不特定多數人可任意進出見聞之場所,被告對告訴人稱「去給人家幹」、「幹妳娘什麼東西啊」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而屬侮辱之言詞,故被告之行為該當於公然侮辱。
⒉被告向告訴人稱「妳慘了」、「妳沒看過壞人欸,叫警察我就會怕喔?」、「一定要把妳弄死」等語,已明確向告訴人表達將來可能發生危害安全之事,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生命或身體將受危害之感受,已致生危害於心理安全。
㈡罪名及罪數:⒈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係起因於其與告訴人之退貨糾紛,在同一時間、地點所為,且言詞內容交錯重疊,應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科刑:審酌被告認為退貨遭到刁難,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及恐懼,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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