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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志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之各項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更正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及第5至6行就「利用電腦設備」,均應更正為「利用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之行動電話」。
㈡、補充部分1、本院113年2月20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2、曾文志於113年2月20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暨檢附之被證1、被證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1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94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27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告訴人邱振宇於賴如玉臉書貼文下之留言擷圖](見本院卷第51至73頁)。
3、曾文志於113年4月1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暨答辯(二)狀暨檢附之聲請調解書翻拍照片、桃園市新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曾文志張貼之道歉文擷圖(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
4、本院113年6月25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5、曾文志於113年6月25日陳報之桃園市新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翻拍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二、核被告曾文志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被告所犯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母親有債務糾紛,而有所不滿,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而分別在告訴人及告訴人親戚之個人臉書社群軟體塗鴉牆上公開留言如犯罪事實一、㈠欄所載之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又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如犯罪事實一、㈡欄所載之文字訊息與告訴人之友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對告訴人造成侵害程度非微,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1頁)之犯後態度,雖於本院之調解庭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再次向桃園市新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有意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83頁),惟因與告訴人提出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確有意修補其所破壞之法益侵害狀態,尚難認被告全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5頁)、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妨害名譽3罪,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與動機相似,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彼此間之犯罪事實關聯性較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法律規範目的相似,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請求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然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緩刑規定,附此敘明。
五、被告曾文志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為Apple、型號為IPhone 11、內含不詳門號之SIM卡)為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固可認前開行動電話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工具,然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衡情無論沒收、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均無重大影響,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42號
被 告 曾文志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志(涉嫌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邱振宇母親賴美嬙間有債務糾紛,竟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邱振宇之個人塗鴉牆文章下方,以其帳號留言:「賠錢貨」等文字內容,令邱振宇深感難堪,足以貶低邱振宇之社會評價。
復另行起意,於111年10月28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邱振宇親戚莊美雅之個人塗鴉牆文章下方,以其帳號留言:「邱振宇你本來就是雜種」等文字內容,令邱振宇深感難堪,足以貶低邱振宇之社會評價。
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明知邱振宇並未向其借款,仍於111年11月3日,透過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抱歉沒辦法,因為邱振宇跟他母親,跟我借好幾百萬不還,我只有出此下策抱歉了」等不實內容文字訊息與告訴人之友人吳逸賓,足以毀損邱振宇之名譽。
二、案經邱振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振宇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綦詳,復有FACEBOOK留言文章、訊息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被告上開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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