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聲炑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三相變壓器樣式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余聲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大牛」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7月、7月、5月、6月確定,與另案罪刑嗣經新竹地院110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112年7月1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既曾因竊盜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復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其行,並為認罪之表示,非無悔意,參以本案竊盜未果,此部分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實害,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欲竊取物之種類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26號
被 告 余聲炑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聲炑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牛」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日凌晨2時2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倉庫,由余聲炑在外把風,「大牛」則入內徒手搬運竊取巫政岳所有之三相變壓器1個,惟因變壓器體積龐大,無法以上開機車載運而未遂,其等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嗣巫政岳發覺變壓器遭移動,報警調閱監視器查後,循線查得上開機車為余聲炑所使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巫政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聲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巫政岳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