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簡,2380,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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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明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明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其所竊手機已由告訴人張武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02號
被 告 鄧明方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明方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步行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張武雄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前置物櫃內,放置張武雄所有之手機1支(已發還,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張武雄查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武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鄧明方於警詢時固坦承監視器影像攝錄拿走上開手機之人,為其本人一情,然辯稱:我不清楚我有沒有竊取上開手機,我不知道我身上遭查獲之扣案手機,是不是張武雄的手機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武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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