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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日凌晨0時16分許,使用鑰匙進入其前妻胡秝茵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NO.54美容美甲店」店內,欲以徒手竊取胡秝茵放置於店內之物,然未得手即離去。
嗣胡秝茵發現其店面遭人進入後,始悉上情。
案經胡秝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智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NO.54美容美甲店」店內,並有於該店內翻找物品之行為,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翻找小孩的資料,我如果要偷會把整個東西全部拿走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胡秝茵於偵查中指證明確,且經本院勘驗案發地之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NO.54美容美甲店」店內後,先彎腰翻找物品,後拿取1個淺色方型盒子並翻找其內之物,過程中拿起1個銀色反光物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內以徒手翻找告訴人店內之物,並逐一確認物品之行為,又參酌一般人若欲項他人取回自己所有之物,理應會先向他人表達索要物品之意,而被告於本案事前、事後均無向告訴人表示要拿取放置於該店內屬於自己之物品之情事,且被告係於深夜時分,在未知會店鋪經營者即告訴人之情形下,貿然在店內無人之情況下,進入該店內翻找物品,此已與日常生活中向他人索討自己所有物品之情狀有別,是主觀上可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有竊取非屬自己之物之故意,故被告前開辯詞,殊無可採。
惟因本院勘驗時未見被告有何翻找物品後將物品納入自己管領之情狀,故被告上開行為應僅成立未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應成立竊盜既遂,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先與告訴人溝通而為本案犯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幸最後並未得手,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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