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簡,765,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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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信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信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 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内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兌獎系統辨識漏洞而為本件詐欺犯行,除侵害真正中獎人之權利外,亦紊亂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平台統一發票兌獎系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新臺幣8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内,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97號
被 告 梁信煜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信煜發現財政部國稅局「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統一發票兌獎程式),可透過存入發票上之QR CODE,使該程式自動兌獎,並將中獎金額自動匯入該綁定之個人金融帳戶內,而不需持實體發票前往兌獎窗口進行兌獎之漏洞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通訊軟體上搜尋他人公布如附表所示之中獎電子發票照片,再於民國110年3月3日、110年4月4日、同年月0日間,持楊茂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下載之統一發票兌獎程式【綁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掃描如附表所示之中獎發票QR CODE進行兌獎,致該程式誤認楊茂弘為中獎人,而將中獎金額存入本案帳戶,嗣經實際中獎人羅瑀筠、王坪暄持實體發票前往兌獎時,發現中獎發票已遭他人兌獎,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信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茂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被害人王坪暄於警詢中所提供之說明書情節相符,並有發票4紙、社群軟體FACEBOOK留言翻拍照片1張、財政部北部國稅局監察室111年7月15日北區國稅監字第111030342號函文暨所附發票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基於同一詐欺財政部國稅局之犯意,多次於臉書上網羅被害人之中獎發票,並以此詐得中獎金額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將上開行為間,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請論以一罪。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期別 發票號碼 中獎金額 備註 1 109年11-12月 GP-00000000 200元 2 109年11-12月 GV-00000000 200元 3 109年11-12月 HA-00000000 200元 被害人王坪暄所有 4 109年11-12月 HS-00000000 200元 被害人羅瑀筠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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