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易,381,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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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慶耀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1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中山北街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力行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測得洪慶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因認被告洪慶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於113年2月12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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