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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偉豪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由大園方向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大竹路31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之,逆向在對向車道行駛,適告訴人呂俊輝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對向車道路旁準備起駛,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擦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公訴意旨漏未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補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曾偉豪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曾偉豪已與告訴人呂俊輝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4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50、55、5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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