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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怡萱
曾寶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19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怡萱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被告曾寶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致兩車發生擦撞,致被告江怡萱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擦傷、頭部撕裂傷、右側踝部韌帶扭傷等傷害,亦造成被告曾寶玉因而受有前胸鈍挫傷、顏面及下唇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兼被告江怡萱、曾寶玉間已和解成立,均已就和解條履行完畢,告訴人兼被告江怡萱、曾寶玉均已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紙(見本院卷第153至154、157-163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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