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易,587,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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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蘭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晚間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3段由觀音往草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3段與一心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未看清無往來車輛及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情況下,即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此時適有吳○君(已成年,然其後載之弟、妹未成年,姑隱其真實姓名年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弟吳○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胞妹吳○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重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反超速以五十餘公里時速行駛,遂因此發生碰撞,致吳○君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腦內、硬腦膜及蜘蛛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致吳○恩受有右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性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致吳○錡受有頭部擦挫傷、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髖部擦傷之傷害。

嗣警方據報趕至現場,甲○○向警方承認為肇事方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君、吳○恩、吳○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君、吳○恩、吳○錡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偵訊時訊前令證人即告訴人吳○君具結後,訊問該證人之證詞,亦具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卷附聯新國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

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於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時,是否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法院得自由酌裁之事項,未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並不影響該鑑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參照)。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肇責,該會係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訂定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組織規程所成立,依該規程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該會置委員六人至十人,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就具有相關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其中學者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足認該會具有相當鑑定智識,該會接受上開檢察官委託鑑定,參照檢察官所檢卷證,並請被告、告訴人二人到會陳述,再本於己之交通鑑定專業知識所為判斷回覆,合於上開說明之檢察官委託鑑定程序,復與專業判斷之原則相符,是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自具證據能力。

五、卷內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自承發生本件車禍,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撞伊云云。

惟查:警方於案發後至現場,依法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並拍攝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有該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案發經過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君、吳○恩、吳○錡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吳○君於偵訊證述在案,是被告於案發時駕駛上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3段由觀音往草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3段與一心路交岔路口,於迴轉至對向車道時,與沿對向車道反方向直行駛至之告訴人吳○君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殊堪認定。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之,而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遵守上開規定之情況,其自有過失。

再按重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告訴人吳○君違反各該規定,致生本件車禍,其與有過失甚明,告訴人吳○恩、吳○錡附載於告訴人吳○君所駕機車後方,自應承擔告訴人吳○君之同一過失責任。

又被告於迴車時未讓來往車輛先行,侵犯告訴人吳○君之優先路權,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而由告訴人三人負次要過失責任。

復以,經檢察官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事故肇責,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所認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肇事責任與本院上開論述完全相同,有該鑑定意見書可憑,自值贊同。

末以,告訴人三人因本件車禍均送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其等三人所受上開傷勢均據該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可憑,是其等三人所受上開傷勢顯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飾詞否認,核無足採,本件事證極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可憑(被告酒駕遭註銷者係普通小型車駕照,並非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修正前之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復被告迄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本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然其仍執意為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自有違誤,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一行為造成三告訴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被告犯後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應依法減輕之,並先加而後減。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三人之傷勢程度(尤以告訴人吳○君之傷勢為重)、被告不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茲賠償,反於本院砌詞卸責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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