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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執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0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執中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執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黃瑀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3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詳偵卷第87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末被告本件犯行,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免除其刑之說明: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爰審酌被告雖有因過失致告訴人黃瑀晨受有傷害,而值非難,然其行為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高淑雅(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高淑雅之女黃瑀晨均成立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3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詳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卷【下稱審交簡卷】第11、15、21、23頁)可按,嗣因告訴人黃瑀晨業於113年2月20日死亡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詳審交簡卷第27頁)在卷可按,惟撤回告訴人僅限於告訴人本人而已,若告訴人已死亡,告訴主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再告訴權是獨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文,因告訴人黃瑀晨死亡後,無從撤回告訴,然參以被告已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完畢,填補告訴人黃瑀晨所受損害,於一般情形,多可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茲因告訴人黃瑀晨因事實上無法撤回告訴,以致被告仍需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難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
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後已積極並確實賠償,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對告訴人黃瑀晨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非重,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對告訴人高淑雅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有所明定。
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高淑雅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高淑雅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詳審交簡卷第31頁),則依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000號
被 告 陳執中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執中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崎頂下坡往瑞安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下坡與瑞安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占用劃有左轉指向線之中線車道直行,適有同向高淑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黃瑀晨行駛於陳執中之車輛右側之直行指向線之外側車道,亦疏未注意遵守標線之指示行駛,逕由劃有直行指向線之外側車道行左轉時,兩車發生碰撞,使高淑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挫傷、腦震盪、雙膝、雙踝及右手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黃瑀晨則受有肝臟撕裂傷經導管動脈栓塞術後合併動脈栓塞後症候群合併急性高碳酸性呼吸衰竭、頭部外傷併右眼眶挫傷、右手肘、右膝、右手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淑雅、黃瑀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執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高淑雅、黃瑀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8月24日桃交鑑字第1110006237號函暨檢附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30張附卷可稽。
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高淑雅、黃瑀晨分別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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