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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義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並更正如下,且補充被告姜義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車牌號碼應更正為「BGD-1837號」。
⑵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尚有左轉時未打左方向燈,有監視器畫面列印可憑。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修正前之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被告乃係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本不得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然其仍駕車於公路,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起訴書論罪時未併引刑分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⑷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⑸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44號
被 告 姜義文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送達桃園市○○區○○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文於民國111年7月16日上午7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往西方向行駛至平東路67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駛入平東路679巷,適張立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立錡受有下唇撕裂傷、右膝撕裂傷、顏面部、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張立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義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立錡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無照駕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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